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乐坝镇侯家坡镇侯家坡村5社,现住山东省泰安市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雄、蒲军、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原、被告签署了人工费结算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是客观的。结算单显示,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人工费1023504元。而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仅收到了黑水湾村委代付的两笔共计130000元涉案工程劳务费,可见,被告并未向***结清劳务费。一审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首先,被告自称己方亲自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弄虚作假,为了骗取村委更多的工程款,这样的人可信度不高。被告们在***等各施工班组长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躲、拖、逼等手段尽施,逼的***等长期上访,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认可领到2018年12月28日黑水湾村委发放的10万元劳务费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这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有充分阐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实欠原告的劳务费未结清,尚欠893504元未付。
***、肖雄、蒲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7日一审开庭中已充分举证,证实***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表示“人工费总价1043504元,已付2万元,后又通过被告***、被告堰东公司及黑水湾村委支付给原告部分人工费,至今尚欠532504元。”但是在上诉状中表示“原告仅收到了黑水湾村委代付的两笔共计130000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893504元未付”,两份文书事实表述前后矛盾,一审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劳务费51.1万元。上诉状中仅收到13万元的事实表述不属实,并且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视为双方对涉案劳务费事宜作出的新的结算,基于该收条,***再依据前期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被告劳务费,证据不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其上诉主张依旧证据不足。
堰东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出借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而目前没有规定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可以适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人工费用532504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与伟成置业公司签订《黑水湾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本着合法、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就黑水湾旧村改造和商品住宅建设、销售进行联合开发。该合同签订后,***、肖雄、蒲军三人合伙,借用堰东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黑水湾旧村改造工程住宅楼49、54号楼等工程。2015年8月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泰安市岱岳区黑水湾旧村改造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泰安市岱岳区黑水湾旧村改造(小高层/高层住宅);工程地点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工程性质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价格采取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以120元计价付款;54楼五层付至完成工程款的85%,十二层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十八层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因特殊原因春节前不能封顶,必须保证百分之百付清已完成的工程款;该合同还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与工期要求,双方责任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提供了相应劳务。2016年元月3日,***作为班组长,***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黑水湾社区49#楼、54#楼、2#商业人工费结算单,写明:总价1043504元,已付20000元,实付1023504元。该结算单签署后,***、肖雄、蒲军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班组未能及时、足额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其采取了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经过黑水湾村委、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等多方协调,2018年9月5日,***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3万元,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黑水湾工地54#楼中、西两单元人工费30000元”。2018年12月27日,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施工班组为被告***、肖雄、蒲军签署《保证书》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27日,各分包班组同意领取泰安市岱岳区天平社区黑水湾旧村改造工程(3-6#楼、49#、54#楼)项目部、甲方所分配的145万元人工费,领取之后,堰东公司与开发商的官司中,如果堰东公司赢了官司,并且黑水湾村委同意支付多余的钱,然后各班组按比例分配。如果输了官司,以此了结,各班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们三人(蒲军、肖雄、***)索要任何费用,包括上访。”2018年12月28日,***班组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条,该收条中打印部分写明:“黑水湾社区3#、4#、5#、6#、49#、54#楼由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肖雄、蒲军、***)承建,经泰安泰山汇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定案值为16527316.38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手写部分写明:“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中、西两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拾万元整,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肖雄、蒲军主张,***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为向黑水湾村委虚报工程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与***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系虚假协议,是无效协议,***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多次上访,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参与调解,包括***在内的各班组长都自愿签署协议,将应付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主张,2018年12月28日在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会议室,***、肖雄、蒲军在信访办领导及黑水湾村委会人员均在场且明知结算款尚未付至60%的情况下,强追各班组签订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不公平协议,当时某班组组长李春清收到人工费后立刻报警,***、肖雄、蒲军逃脱,警察到场后未果,故劳务费应以人工费结算单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雄、蒲军合伙借用堰东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黑水湾旧村改造工程住宅楼49、54号住宅楼等工程,并由***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没有接受劳务分包资质,双方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与***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与***签署了人工结算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故***、肖雄、蒲军理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肖雄、蒲军辩称***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为向黑水湾村委虚报工程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与***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系虚假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堰东建筑公司将其施工企业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肖雄、蒲军使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涉案工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由此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仍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提交了***签署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应按照该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扣除后期支付的劳务费计算欠付劳务费金额,***、肖雄、蒲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多次上访,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参与调解,包括***在内的各班组长都自愿签署协议,将应付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肖雄、蒲军已经不欠***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签署了工人费结算单,但在***催要劳务费的过程中,经过多方协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并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中、西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拾万元整,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收条,该保证书和收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劳务费事宜做出的新的约定及结算。***签署的《保证书》写明:自2018年12月27日,各分包班组同意领取泰安市岱岳区天平社区黑水湾旧村改造工程(3-6#楼、49#、54#楼)项目部、甲方所分配的145万元人工费,领取之后,堰东公司与开发商的官司中,如果堰东公司赢了官司,并且黑水湾村委同意支付多余的钱,然后各班组按比例分配,如果输了官司,以此了结,各班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蒲军、肖雄、***索要任何费用,包括上访。***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中、西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拾万元整,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基于此,***再依据前期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保证书》和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收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元月3日,***与***签订了人工费结算单。随后***采取了多种方式向***等进行催要,后经过多方协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并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确认“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主张《保证书》和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收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出具的收条内容证实双方的人工工资已结清,***再依据双方在2016年元月3日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单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陈树元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