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英,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承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堰东建筑公司)、***、肖雄、蒲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原被告签署了人工费结算单,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堰东建筑公司应对此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认定是客观公正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11752元,而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显示,原告仅收到了黑水湾村委代付的两笔共计70000元涉案工程劳务费,可见,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一审被告的抗辩主张属于证据不足,其称亲自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是弄虚作假的,缺乏可信度,被告答辩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成立,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肖雄、蒲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8月21日,包括***、彭浩在内的班组长通过“四川第一网络社区”网络发帖反映泰安市岱岳区黑水湾旧村改造住宅楼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后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调解,黑水湾村民委员会、堰东公司、蒲军、肖雄、***协商一致已将200万元劳务费发放至各班组代表,各班组代表领款后出具了收条。2018年12月28日,***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向答辩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东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5万元,黑水湾工地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建筑人工费已经结清,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劳务费,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涉案人工费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该结算单记载内容是虚假的。即便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算单的虚假性,双方的结算依据也应当是按照最新的2018年12月28日的收条,并非该人工费结算单,根据收条内容,答辩人并不欠上诉人劳务费。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表示“总计应付原告劳务费524052元,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7万元,至今尚欠劳务费254052元未付”。在上诉状中表示“原告仅收到了黑水湾村委的两笔共计70000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441752元未付”,两份文书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视为双方对涉案劳务费事宜作出的新的结算,基于该收条,***再依据前期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被告劳务费,证据不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堰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自然段)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出借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而目前没有规定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可以适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建筑人工费用254052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黑水湾村委会与泰安市伟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置业公司)签订《黑水湾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双方本着合法、平等、自愿、互患互利的合作原则,就黑水湾旧村改造和商品住宅建设、销售进行联合开发。2015年6月24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吉)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全权代表堰东建筑公司所签署的关于“黑水湾旧村改造49号、54号楼施工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及其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1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为被告肖雄、蒲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肖雄、蒲军为其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肖雄、蒲军全权代表堰东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黑水湾旧村改造49号、54号、3号、4号、5号、6号楼工程”的合同。2015年6月24日、9月3日,被告***、肖雄、蒲军以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伟成置业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堰东建筑公司承接伟成置业公司发包的黑水湾旧村改造项目中的高层49#、54#楼工程和多层3#、4#、5#、6#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电梯设备及电梯设备安装,消防、防火门除外);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2015年),以开工日相应顺延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每栋楼造价以甲方审定后的清单预算造价为准进行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5年8月,被告***、肖雄、蒲军将泰安市黑水湾社区49#、54#、2#中的部分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提供了相应劳务。2016年元月3日,双方签订泰安市黑水湾社区49#楼、54#楼、2#商业人工费结算单,写明:总价521752元,已付10000元,实付511752元。该结算单底部班组***及项目负责人耿庆明、***签字确认。对该份人工费结算单原告***与被告***、肖雄、蒲军均认可其真实性。该结算单签署后,被告***、肖雄、蒲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原告***班组未能及时、足额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其采取了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经过黑水湾村委、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等多方协调,2018年9月5日,原告***及董玉珍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20000元,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黑水湾工地54#楼、49#楼人工费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班组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条,该收条中打印部分写明:“黑水湾社区3#、4#、5#、6#、49#、54#楼由泰安市堰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肖雄、蒲军、***)承建,经泰安泰山汇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定案值为16527316.38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手写部分写明:“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东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黑水湾工地工人工资结清。”对该上述两份收条原告***与被告***、肖雄、蒲军均认可其真实性。2019年4月28日,泰安市公安局天平店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记载:2018年12月28日19时左右,***报警称在天平办事处因要工钱发生纠纷。出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已离开现场,电话联系报警人,称双方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肖雄、蒲军主张原告与***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系虚假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多次上访,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参与调解,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长都自愿签署协议,将应付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2018年12月28日在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会议室,被告***、肖雄、蒲军在信访办领导及黑水湾村委会人员均在场且明知结算款尚未付至60%的情况下,强迫各班组签订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不公平协议,***被迫签字之后报警,故劳务费应以人工费结算单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黑水湾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人工费结算单、(2016)鲁091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座谈纪要、收条、报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肖雄、蒲军合伙借用被告堰东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黑水湾旧村改造工程住宅楼49、54号住宅楼等工程,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相关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因原告***没有接受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双方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人工费结算单,被告***、肖雄、蒲军应依据双方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的责任。被告***、肖雄、蒲军辩称原告***提交的该人工费结算单中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当时为了向黑水湾村委会索要工程款,被告***、肖雄、蒲军曾向原告***等各施工班组一起签过单价虚高的人工费结算单,由于黑水湾村委会不予认可,故应作为无效协议处理,不应采信,并提供王定郑和肖勇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雄、蒲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堰东建筑公司将其施工企业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雄、蒲军使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涉案工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由此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签署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应按照该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扣除后期支付的劳务费计算欠付劳务费金额,被告***、肖雄、蒲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多次上访,经四川省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参与调解,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长都自愿签署协议,将应付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被告***、肖雄、蒲军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人费结算单,但在原告***催要劳务费的过程中,经过多方协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东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黑水湾工地工人工资结清”的收条,该收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劳务费事宜做出的新的结算。基于上述收条,原告***再依据前期的工人费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全部结清的收条是受胁迫所写,提供报警证明予以证实,但该报警证明记载,“出警后,报警人已离开现场,电话联系报警人称双方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处理”,该报警证明并未记载双方纠纷的具体经过,亦未体现报警人受胁迫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结清的收条是受胁迫所签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劳务项目劳务费800元及垫付的吊装及挖电缆劳务费15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据不充分,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雄、蒲军代提交如下证据:巴中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巴中市人民政府介绍信打印件一份、2018年8月21日***在内的班组长在四川第一网络社区发帖反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网页截图7张、***在内的班组长《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信访办、天平镇信访办的一封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8月21日因***在内的班组长发帖反映黑水湾村旧村改造项目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后巴中市维权中心副主任王晓荣于2018年8月22日联系并确认核实拖欠数额为200万后,于2018年8月24日回复“网友发帖反映山东泰安市黑水湾村日村改造项目拖200万元农民工工资,市总工会已责成维权中心调查核实并按程序申报外出维权手续”。2018年8月27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向泰安市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委派相关人员前来解决款项拖欠问题,经协调,黑水湾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及劳务班组均一致同意,黑水湾村先行支付55万,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在内的班组反映黑水湾村旧村改造项目拖欠200万元劳务费问题均已结清。本组证据结合一审阶段其他证据,证实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劳务费。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在二审举证的时间内提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拒绝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付款及结清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堰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网络截图因无法核对真实性,暂不予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人工费结算单签订于2016年元月3日,此后上诉人采取信访、网络发帖等方式进行反映和催要,在其诉求中反映的涉案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200万元,后经调解和协商,200万元劳务费已经发放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班组代表,上诉人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黑水湾村承建的54号楼东单元木工班工人工资5万元,黑水湾工地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从前述过程及相应证据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在此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人工费结算单,一审法院将2018年12月28日收条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2016年1月3日人工费结算单不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