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闫兵与某某、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904号
原告:闫兵,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中段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090932687J。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兵诉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付清欠付闫兵工程款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称。事实与理由:新蔡县众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承建新蔡县水系联通工程,并将该工程内的北湖西园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现场代表进行现场施工,被告***与闫兵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新蔡县水系联通北湖西园D区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价位玖拾陆万元,又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北湖西园D区变更、二期变更土方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7人***和闫兵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于结算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闫兵工程余款肆拾壹万陆仟元整(416000),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后***付给闫兵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另除去施工期间***给闫兵安排的后八轮产生的运输费用陆万元(60000),被告***仍欠闫兵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辨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306000元,应当提供税务发票,按普通增值税税率百分之三,应当税款为69180元,如原告不能提供该增值税发票,应当对该税款予以从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的施工工程在双方结算后存在部分质量瑕疵,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修缮,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为此被告自行进行修缮,共产生费用两笔,一笔1万元,一笔1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闫兵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地点为新蔡县水系联通北湖西园D区,工程总包价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2017年8月13日,原告闫兵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蔡县水系联通北湖西园D区变更土方工程,工程总包价位人民币30万元整。2017年11月16日,原告闫兵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新蔡县水系联通北湖西园D区二期,总工程价为壹佰伍拾万(1500000)元,现已付工程款叁拾叁万(33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前付工程款伍拾万元(500000),土方挖运结束修坡前付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余款在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2018年1月17日,原告闫兵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算,总工程款扣除借支,油等,剩余工程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余款416000元。2、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3、在双方最终结算成立后,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合格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款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天未进行工程修缮,由甲方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承兑汇票25万元、为安排车辆支出运输费6万元,应从工程款416000元中扣除,被告***欠工程款数额为15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出被告***同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弘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闫兵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且原告闫兵、被告***均认可,故原告闫兵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无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兵工程款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以上合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