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鸿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东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24民初3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东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治科主任,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张彬,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县鸿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其它自然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原告***诉被告东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张彬、东宁县鸿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东宁市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法庭追***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执法局、鸿泽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执法局、鸿泽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泽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追加城建中心为本案被告,2017年11月24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泽公司、城建中心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执法局、张彬,鸿泽公司、城建中心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1556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5月,被告执法局将位于东宁县东宁镇西安花园、实验小学、市政府、电业局等八处公厕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彬进行施工,被告张彬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张彬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工程竣工后,被告张彬给付原告该工程利润款30000元。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执法局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先行为该工程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9556元,加上原告与被告张彬约定的该工程利润款30000元,共计159556元。被告张彬已给付了7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556元。因被告执法局尚欠被告张彬该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执法局应当在尚欠的该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张彬连带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城建中心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鸿泽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应与被告执法局、张彬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四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执法局辩称:被告执法局未与被告张彬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执法局与原告亦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东宁镇公厕建设系被告执法局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公司的名字记不清了,由被告城建中心进行具体操作。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彬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事宜,与被告执法局无关,且被告执法局不清楚被告张彬与原告之间如何约定,该案件与被告执法局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彬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东宁镇内的四处公厕系被告执法局发包的,被告鸿泽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鸿泽公司将部分人工及材料转包给被告张彬。2013年5月,被告张彬将四处公厕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被告张彬与原告约定四个公厕的底座部分加上其他广场铺路石的工程的工程款共为78000元,大部分材料均是被告张彬购买的,原告购买了部分沙子和水泥。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彬将四处公厕的部分人工及材料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执法局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鸿泽公司亦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张彬,被告张彬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且全部给付完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执法局及鸿泽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鸿泽公司、城建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合主体?2.如被告为适合主体,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工程明细表8张。证明:在执法局的办公室内,原执法局王局长跟原告**让原告找被告张彬,跟被告张彬合作施工诉争工程,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张彬把诉争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用工资质,其负责材料及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张彬未签订合同,二人系合伙施工的诉争工程。2014年5月,原告雇佣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一个工程为率宾广场塔桥附近的公厕,第二个工程为公安局门口的公厕,第三个工程为房产七号楼楼下的公厕,第四个工程为一中南门的公厕。之后,原告又维修了西安花园的广场、交通局、政府拐角、水泥厂加油站的工程。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诉争工程,被告执法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彬之间的关系,且原告非常明确的**其与被告张彬之间有约定,但该约定与被告执法局无关,同时,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 被告张彬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书写的,无四被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书面证言1份及4位证人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了诉争工程,原告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证人****:2014年,证人**受雇于原告从事地砖铺设工作,证人**铺设的地砖的范围为西山花园、交通局、水泥厂、东风桥桥头、率宾广场及房产七号楼楼下。原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证人**劳务费3265元。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证人前面**不清楚,后面被告执法局提问证人的问题,证人回答属实。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没有参与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被告张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房功利**:2014年,证人**找到房功利,**是否愿意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地砖铺设工作,之后,房功利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西安花园、交通局及水泥厂加油站三处地面铺大理石的工作。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没有参与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被告张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2014年,原告找到证人***,**有一些铺设地砖的活,每天260元。证人***与**及房功利三人在西山花园、交通局及政府拐角从事地面铺设大理石、打混凝土的工作,干了多少天不清楚了,原告尚欠证人***劳务费2300元。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没有参与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被告张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2014年,**找到证人***,**原告承包的工程缺人,每天130元。证人***在西安花园、交通局及水泥厂加油站的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尚欠证人***劳务费1000元。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没有参与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被告张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房功利、***及*****书面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结合四位证人的当庭**,原告建设施工了诉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7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建设施工的位于东宁镇公安局附近的公厕、房产七号楼附近的公厕、一校南门附近的公厕及率宾广场附近的公厕,四处公厕的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9024.22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尚欠鉴定机构鉴定费,鉴定机构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发票。综上,要求被告张彬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024.22元及鉴定费1000元。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建设施工的东宁镇内四处公厕的工程款仅为39024.22元,但被告张彬已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且全部结清。因被告张彬已将诉争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执法局、张彬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税务发票2张。证明:该税务发票系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行支出运输管道费用时产生的税费,一张为19.93元,另一张为34.95元。 被告执法局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两张税务发票只能证明有运费发生,证明不了与被告执法局发包的工程有关。 被告张彬质证称:被告张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9月12日,诉争工程发生于2013年。且该证据中未写明交税内容和运输物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执法局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争工程与被告执法局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称:原告诉争工程的主体系被告执法局开发的,原告不知道被告执法局发包给了谁,被告执法局的原局长王局长让原告找被告张彬。所以,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执法局和张彬共同给付于原告。 被告张彬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系被告执法局自行出具的,且仅系对案件的说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被告执法局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彬、城建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四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城建中心将东宁镇内公厕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鸿泽公司施工,被告鸿泽公司将位于东宁镇公安局附近公厕、房产七号楼附近公厕、一校南门附近公厕及率宾广场附近公厕的四处公厕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彬,被告张彬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张彬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施工及用工资质,且未与被告张彬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雇佣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先行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城建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公厕基础工程款426000元给付于被告鸿泽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张彬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 2017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建设施工的位于东宁镇公安局附近的公厕、房产七号楼附近的公厕、一校南门附近的公厕及率宾广场附近的公厕,四处公厕的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9024.22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张彬的要求完成了东宁镇内四处公厕基础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无效合同,但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张彬应就原告建设施工的公厕基础工程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厕基础工程款问题。2017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建设施工的位于东宁镇内公安局附近的公厕、房产七号楼附近的公厕、一校南门附近的公厕及率宾广场附近的公厕,四处公厕的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9024.2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彬已给付公厕基础工程款7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公厕基础工程款为39024.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东宁镇内的广场维修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彬没有签订东宁镇内广场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广场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争议较大。经法庭到东宁市审计局、东宁市林园管理中心及东宁市财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主张的位于东宁镇内西安花园广场维修、交通局广场维修两处工程系东宁市林园管理中心发包给东宁县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与本案被告执法局、鸿泽公司及城建中心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东宁镇内的广场维修工程款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款30000元的问题。被告张彬将位于东宁镇公安局附近公厕、房产七号楼附近公厕、一校南门附近公厕及率宾广场附近公厕的四处公厕基础工程中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张彬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完成工作成果,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润款3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的东宁镇内四处公厕基础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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