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6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小区14委**栋***号,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任秀彬,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九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秀彬、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7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任秀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庆供电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8日,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4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任秀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3日,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任秀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91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307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的雇员**在打鱼过程中掉入被告华兴公司在进行220千伏变电站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大约3米的深坑中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华龙公司及华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工程附近取土地挖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任秀彬对其承包的草原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也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谁挖坑谁承担责任,大庆供电公司如果不挖坑,就不会出现事故,草原是不会淹死人的。 被告任秀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秀彬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的死亡,属于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任务中死亡,被告任秀彬在其死亡上无过失,因此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大庆电业公司在施工时,被告任秀彬已经责令对其所挖的坑进行回填,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于**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另外被告任秀彬是将鱼池转包给了**付,被告任秀彬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另补充一点:根据占地认定书证实,该地块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已经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大同分局给用地单位华龙公司进行使用,因该地块被华龙公司使用,被告任秀彬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对该地块无经营管理权。 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华龙公司不是现场施工单位,华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现场出现任何状况都与华龙公司无关,同时,华龙公司相关人员经去现场确认,诉状中所称的水坑并不在华龙公司临时占用土地范围之内,所以华龙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华兴公司对该案件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原告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仅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水坑是华兴公司施工所致,另外,做证的证人是独立的个体,思维方式、证言表达方式肯定不同,但从其该两份证言的表述字字不差,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待于商榷,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除此外原告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责任,证据显然不足;第二,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遗留水坑,华兴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由项目部定点定位指定线路进行,不允许随意取土,所谓至**死亡的水坑离华兴公司施工线路直线距离约40米左右,不在华兴公司施工线路范围内,华兴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在3月初经验收平整完毕,3月初离场,对华兴公司施工的区域范围之内进行平整完毕,华兴公司离场时并没有所谓的水坑,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尸体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死亡的原因是溺水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任秀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奋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缺少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另外,***与**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村委会无权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被告任秀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缺少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另外,***与**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村委会无权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缺少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另外,***与**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村委会无权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缺少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另外,***与**之间是否是夫妻关系,村委会无权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华龙公司与大同镇民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大同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占地认定书、土地费、税补偿(助)书、临时征用土地申请表、临时征用土地报批单、临时用地堪测定界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地点是在华龙公司及华兴公司施工范围内,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分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华兴公司,因此上述两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任秀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充分证实该发生人身××草原已经大庆市××区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华龙公司临时征用,征用期限一年即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因此,该证据充分证明在该草原征用期间,被告任秀彬对该草原无经营管理权,应由征用单位使用和管理。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华龙公司临时占用土地的面积及方位,但并不能证明涉案的水坑在华龙公司临时占用土地范围之内。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华兴公司临时占用土地的面积及方位,但并不能证明的涉案的水坑在华兴公司临时占用土地范围之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附近取土挖坑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任秀彬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能充分证实事发时正是被告任秀彬所承包的该地块草原被华龙公司依法征用,而致使**溺水死亡的坑也是施工单位取土地固定电线杆而形成,因此,该草原的使用和管理权在征用单位华龙公司,水坑是施工取土造成,与被告任秀彬无任何关系。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中写明是2017年施工遗留深坑,而华兴公司征用土地时间是2018年1月份以后,同时,出事的水坑也并不在华兴公司征用使用土地范围之内,因为华兴公司征用的土地仅仅是3057平方米。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龙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因为华兴公司施工是由项目部指定线路,所遗留的深坑不在华兴公司指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如果如证人所说遗留深坑是华兴公司所留,那么承包草原的人没有要求华兴公司进行补偿,承包草原的人没有向华兴公司主张权利,他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而且在2018年3月初的时候华兴公司已对施工场地范围之内平整完毕,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华兴公司已经撤离场地,撤离时华兴公司并没有遗留水坑。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附近取土挖坑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得了多少补偿款被告不知道,但该款应该是在**的鱼池内立的架子永久占地钱。被告任秀彬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能够证明,是从证人所承包的鱼池范围内施工单位取土挖坑,因为在发包鱼池时不是以鱼池的水坝为临界线,而是以鱼池水坝以外50米之内为临界线,方才证人证实取土的地方离他鱼池20-30米,而且还证明得到了补偿费,因此,导致**死亡的水坑是在**付承包鱼池并转包给证人**的鱼池,是在**使用管理范围。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回答问题前后矛盾存在说谎情况,被告任秀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询问证言是否是其书写时,其回答是其书写,华龙公司向其再次询问时,其却说证言系另一证人**书写,其只是签字;第三,该证人与另一证人**在作证之前互相串通,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申请证人**再次出庭,对证人**所述其证人证言内容由其书写时行核实。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龙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说**没穿鞋,**说盖着被子;第二,关于**得到的补偿不再华兴公司征用施工的补偿范围之内。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9-20日光盘一份(有水面),2019年3月13日光盘一份(有冰面),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取土挖坑的事实,取土的目的是为了垫鱼池中通线铁塔的底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被告任秀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原告陈述,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2018年8月、2019年3月13日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施工方取土挖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铁塔底座固定是用取土挖坑的土形成的。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有固定的线路和地点,在华兴公司施工结束后,经监理方验收,场地平整符合验收标准,该视频能证明水坑不在华兴公司施工范围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任秀彬提交的占地认定书一份、土地费、税补偿(助)书一份,证明第一,导致**溺水死亡的水坑地块的草原已经被华龙公司依法征用,而且**死亡的时间也是在华龙公司征用、使用、管理期间;第二,被告任秀彬当时得到补偿费19658.6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出事的水坑并不是华龙公司及华兴公司造成,因为证人**证实水坑是施工单位取土向**的鱼池里固定架子形成,**因此获得补偿10多万元,而华龙公司占用的土地补偿款仅仅19000余元,显然水坑不属于华龙公司占的土地范围。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龙公司意见一致,认为**溺水死亡的水坑不在华兴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任秀彬提交的鱼池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草原承包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一,任秀彬将鱼池转包给**付,并没有转包给本案第一被告***及证人**;第二,被告任秀彬所承包的草原是与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鱼池转包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的具体面积,事实上鱼池承包只是承包鱼池坝内的面积,对鱼池坝外的面积仍由被告任秀彬负责管理。另外,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华龙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华兴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华龙公司将庆南源兴220千伏线路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施工,华龙公司不是现场施工单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华龙公司是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华兴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实质是一种转包行为,华龙公司应当与华兴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任秀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10日监理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兴公司施工的庆南源兴220千伏线路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是经鉴定验收,塔基周围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平整完毕,意味着在华兴公司施工的范围之内没有坑存在符合验收要求,经验收合格之后,华兴公司离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工程本身符合要求,而案发的坑不在监理范围之内,也不能用以证明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挖坑取土的事实,鱼池中铁塔底座中的土明显是从外地取来的。从该份证据上来看,属于复印件,证明的提供方也承认这一点,但是复印件并没有公章的复印件字样,从证据表面来看,证据上的红章明显是后补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监理验收情况,证明不了在施工时在其他地面取土挖坑等事实。被告任秀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监理验收情况,证明不了在施工时在其他地面取土挖坑等事实。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华兴公司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11、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4日视频光盘一份(该视频五段内容以大小为38.4MB为准),证明2018年3月份在华兴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撤离场地,2018年5月4日在铁塔上架线放鞭炮时的视频,施工场地没有坑也没有水的存在。通过2018年3月10日的监理验收报告已证明华兴公司施工现场是平整的,并符合验收标准,因为华兴公司的施工是按照项目部指定项目、指定地点进行施工的,场地平整没有坑不存在回填之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视频只是反映放鞭炮过程中的一个点,没有反映华兴公司施工现场周围的真实情况,也就不能够用以证明事发坑的存在,另外,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华兴公司施工现场当时存在很多含有石块的不实成的土,这也能够说明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挖坑取土的事实,虽然华兴公司称场地平整且已回填,但是回填后的土坑经过雨水浸泡后会下沉而形成坑。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任秀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华兴公司所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充分证明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在塔基附近挖坑取土行为,从视频可以看出回填的表面浮土都没有夯实,所以大雨过后就会将该回填的土坑经水的浸泡变成泥浆坑。从被告任秀彬所举占地认定书和第三被告所举该视频相互认证,足以证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水坑在该项目征占土地范围内。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照片2张,证明导致**死亡的水坑不在华兴施工范围之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坑是否在华兴公司施工及征地范围之内,不能凭一张照片来证明,但是该组照片却能够真实的反映导致被害人死亡坑的存在,另外,水坑是否在华兴公司施工及征地范围之内并不影响华兴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坑是华兴公司造成的其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华兴公司虽然有平整行为,但是没有平整好经过雨水浸泡形成了泥浆坑。被告任秀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第三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能充分证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坑在施工占地范围之内,因该项目施工占地面积是3057.34平方米,该坑距施工所建塔35米,属于施工永征占用范围之内。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13、出示本院对华兴公司施工的G1和G2铁塔施工现场勘查过程中录制的视频一段,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的意见为,对勘查笔录及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通过现场勘查也能够证明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需要外来土垫塔基的,华兴公司在上次开庭中称垫塔基用的土是打水泥柱过程中所取得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发地的坑就是因为华兴公司取土垫塔基形成的。被告***的意见为,铁塔的基础用的土就是从这个水坑取的,华兴公司是进行过回填但是通过雨水的冲刷该坑又出现了下陷,所以谁挖坑谁负责。被告任秀彬的意见为,对视频及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现场的水坑是由华兴公司施工取的土方,华兴公司施工两个铁塔分别为G1和G2,其中G1距离案涉水坑约40米,并不在G1铁塔施工范围内,同时,G1铁塔从现场勘查可以看出并没有塔基也就是不需要外来土,G2距离案涉水坑约500米,有塔基,现场勘查时只能看出塔基外部由石块砌成,并不能看出内部是石块或土,同时,G2与案涉水坑之间有大坝相隔,假设G2需要外来土垫塔基,也不可能不就近而是到有大坝相隔的涉案水坑取土,所以不能证实水坑是由G2施工形成,同时,与涉案水坑500米距离范围内至少有7座以上铁塔,其他铁塔并不是华兴公司施工。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华龙公司的意见,补充: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华兴公司在2018年3月份撤场的时候场地是平整的即无坑又无水,这一点第一被告也是认可的,既然认可,至于后来出现的坑,第一被告是知道的,而且是其承包的草原范围之内,没有采用警示标志,对其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通过华兴公司出示的2018年5月4日架线放炮,印证了原告第一点要证明的2018年3月份即无坑又无水的事实,该坑与华兴公司施工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庆南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庆南--源兴220千伏线路工程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临时使用天然牧草地1028.09平方米、坑面水塘2007.04平方米、旱地22.21平方米,合计3057.3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7年10月26日,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庆南--源兴220千伏线路工程,专业分包范围:220千伏线路基础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内容,G1--G41号基础、垫层及接地线埋设施工,合同期限: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生前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8年7月28日,**因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前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溺水死亡,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的责任。**运鱼作业中,草原上存有大面积的积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配带安全生产设备,亦未选择安全道路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比例应为30%。**死亡前运鱼过程中,通行的地方不属于公共道路,被告任秀彬对**因溺水死亡没有过错,被告任秀彬不应作为草原的承包人因疏于管理,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将庆--源兴220千伏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后并未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实际施工,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这些因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了**因溺水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死亡系由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已全部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市华兴架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溺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7608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3256元(276080元×70%)。**因溺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033.5元,被告***赔偿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623.45元(28033.5元×7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对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3256元、丧葬费196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287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3256元、丧葬费19623.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287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328元,由被告***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婧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