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2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逊克县欣融家园物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亦平,男,1960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现住逊克县。
代理权限:出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佑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河市。
被告:魏强,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佑林、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亦平、被告李佑林、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1.误工费每天400元*90日=36000元;2.护理费护理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7日,护理费每日204.25元(按照黑龙江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2=2859.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7日)*204.25元=4697.75元,以上合计7557.2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4.营养费30日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5.写诉状300元,申请书50元,合计35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300元;8.做鉴定住宿费每天50元。以上合计5770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检查费110元;2.手术费2409元;3.其他费用3098.89元;4.治疗费318.87元;5.检验费60元;6.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7.护理费每天204.25元*7天=1429.75元;8.误工费每人400元,合计2800元;9.营养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2223.51元。合计总计为62938.7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建设逊克县欣融家园三期楼房,将土建和木工工程承包给李佑林,李佑林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强,魏强于2021年3月20日雇佣原告在逊克县欣融家园干木工活,每天400元,2021年5月10日6时30分,在楼盖上干木工活,由于下雨楼盖滑,致使原告手部滑到了电锯上,将原告的中指截断,无名指肌腱损伤,魏强等人直接将原告送到逊克县人民医院处理伤口,之后到哈尔滨高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给原告造成:1.单指不全切断;2.手指开放性损伤;3.创伤性指动脉破裂;4.指神经损失;5.无名指肌腱损伤。原告在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被告魏强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现原告的手指接上了,但是,中指及无名指不能活动。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原告误工费90日;2.护理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营养费30日。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到哈尔滨高新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996.76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此,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富兴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给魏强出劳务,与魏强形成雇佣关系,应根据***和魏强的过错,由魏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兴公司与李佑林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佑林的答辩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强的答辩意见是:这笔钱应该由富兴公司和李佑林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5月10日至17日住院7日,第二次住院6月26日至7月3日住院7日,两次住院合计14日。
二.第二次住院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合计2897元,住院医药费票据3096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合计5993元,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支出数额。
三.哈尔滨大工鉴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手中指离断伤,右手环指开放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90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30日。
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魏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害程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魏强提供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结算截图一份,证实预交医药费15944元,医院退回2012元,实付13932元。原告、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富兴公司建设逊克县欣融家园楼房,被告李佑林承包该工程的清工五项,被告魏强从李佑林手中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木工工程,原告是被告魏强雇佣的木工。2021年5月10日6时许,由于下雨原告滑倒后,手触碰到电锯上,将原告中指截断、无名指截伤,之后魏强于当日将原告送到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原告出院。2021年6月26日至7月3日,原告又到高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前后两次住院14天。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38.76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3932元,系魏强直接支付,另外魏强还给原告10000元其他费用。第二次住院魏强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5993元是原告结算,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未包括第一次住院时花费的药费13932元,原告受伤后,富兴公司借给魏强5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魏强为接受劳务方,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强赔偿。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未与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魏强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劳动安全,加强自身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未尽此项义务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魏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分别为: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93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993元,合计19925元;2.误工费90天*144.07元(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行业标准)=12966元;3.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天*2人124.25元+16天*1人*124.25元=5467元;4.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5.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6.交通费支持:第一次住院家属1人从五大连池市至哈尔滨单程1次,出院时2人从哈尔滨返回五大连池市1次,合计3人次,第二次住院,1人从五大连池市至哈尔滨往返1次,合计2人次,司法鉴定1人哈尔滨往返1次,合计2人次,以上总计7人次*150元=1050元;7.住宿费50元;8.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4465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部分为13397元,被告魏强承担70%部分为31261元。在44658元总损失中,被告魏强已支付医药费13932元,另外给付原告16000元,合计29932元,应从被告魏强所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实际给付13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261元,扣除已付29932元,实际赔偿原告***1329元。
二.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被告魏强承担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负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洪波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