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2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逊克县欣融家园物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亦平,男,1960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现住逊克县。
代理权限:出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佑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河市。
被告:魏强,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佑林、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亦平、被告李佑林、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1.误工费每天400元*90日=36000元;2.护理费护理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7日,护理费每日204.25元(按照黑龙江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2=2859.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7日)*204.25元=4697.75元,以上合计7557.2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4.营养费30日每天100元,合计3000元;5.写诉状300元,申请书50元,合计35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300元;8.做鉴定住宿费每天50元。以上合计5770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检查费110元;2.手术费2409元;3.其他费用3098.89元;4.治疗费318.87元;5.检验费60元;6.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7.护理费每天204.25元*7天=1429.75元;8.误工费每人400元,合计2800元;9.营养费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2223.51元。合计总计为62938.7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黑龙江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建设逊克县欣融家园三期楼房,将土建和木工工程承包给李佑林,李佑林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魏强,魏强于2021年3月20日雇佣原告在逊克县欣融家园干木工活,每天400元,2021年5月10日6时30分,在楼盖上干木工活,由于下雨楼盖滑,致使原告手部滑到了电锯上,将原告的中指截断,无名指肌腱损伤,魏强等人直接将原告送到逊克县人民医院处理伤口,之后到哈尔滨高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给原告造成:1.单指不全切断;2.手指开放性损伤;3.创伤性指动脉破裂;4.指神经损失;5.无名指肌腱损伤。原告在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被告魏强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现原告的手指接上了,但是,中指及无名指不能活动。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原告误工费90日;2.护理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营养费30日。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到哈尔滨高新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996.76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此,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富兴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给魏强出劳务,与魏强形成雇佣关系,应根据***和魏强的过错,由魏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兴公司与李佑林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佑林的答辩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强的答辩意见是:这笔钱应该由富兴公司和李佑林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5月10日至17日住院7日,第二次住院6月26日至7月3日住院7日,两次住院合计14日。
二.第二次住院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合计2897元,住院医药费票据3096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合计5993元,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支出数额。
三.哈尔滨大工鉴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手中指离断伤,右手环指开放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90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30日。
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魏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害程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魏强提供原告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结算截图一份,证实预交医药费15944元,医院退回2012元,实付13932元。原告、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富兴公司建设逊克县欣融家园楼房,被告李佑林承包该工程的清工五项,被告魏强从李佑林手中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木工工程,原告是被告魏强雇佣的木工。2021年5月10日6时许,由于下雨原告滑倒后,手触碰到电锯上,将原告中指截断、无名指截伤,之后魏强于当日将原告送到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原告出院。2021年6月26日至7月3日,原告又到高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前后两次住院14天。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38.76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3932元,系魏强直接支付,另外魏强还给原告10000元其他费用。第二次住院魏强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5993元是原告结算,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未包括第一次住院时花费的药费13932元,原告受伤后,富兴公司借给魏强5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魏强为接受劳务方,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强赔偿。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未与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魏强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劳动安全,加强自身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未尽此项义务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魏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分别为: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93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993元,合计19925元;2.误工费90天*144.07元(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行业标准)=12966元;3.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4天*2人124.25元+16天*1人*124.25元=5467元;4.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5.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6.交通费支持:第一次住院家属1人从五大连池市至哈尔滨单程1次,出院时2人从哈尔滨返回五大连池市1次,合计3人次,第二次住院,1人从五大连池市至哈尔滨往返1次,合计2人次,司法鉴定1人哈尔滨往返1次,合计2人次,以上总计7人次*150元=1050元;7.住宿费50元;8.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4465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部分为13397元,被告魏强承担70%部分为31261元。在44658元总损失中,被告魏强已支付医药费13932元,另外给付原告16000元,合计29932元,应从被告魏强所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实际给付13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261元,扣除已付29932元,实际赔偿原告***1329元。
二.被告富兴公司、李佑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被告魏强承担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负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洪波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