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02民初172号
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给周殿君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41,035元;2.被告***给付原告清偿上述费用的贷款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将所有费用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其雇工周殿君坠楼致五级伤残,爱辉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赔偿周殿君各项费用496,791.72元的70%,即347,754.20元。二、华晨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工作,华晨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将周殿君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41,035元一次性给付了周殿君,周殿君同意再不对华晨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该案已执行完毕。对周殿君的伤残赔偿,法院已判决应由***履行,但***在判决生效后分文未付,现华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华晨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41,035元及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
***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的雇工周殿君因坠楼受伤造成五级伤残,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周殿君各项费用496,791.72元的70%,即347,754.2元;华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华晨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将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41,035元一次性给付周殿君,剩余部分周殿君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晨公司有权向***追偿超过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在连带责任划分上,应按照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确认各自的责任份额。本案中,华晨公司在明知***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存在过错,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故华晨公司可就其已向周殿君支付的341,035元中的70%即238,724.5元进行追偿。华晨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应追偿款项的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华晨公司可追偿的金额为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8,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支付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的利息(以238,7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7.76元,由原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6.33,由被告***负担2,240.4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