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杨彦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上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七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未从安全通道行走,在从事劳务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施工现场并没有设置安全通道,***坠楼之处系施工必经之路,无安全通道可走。其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坠楼系踩踏在屋顶未进行焊接的钢结构的檩条处,檩条松动滑脱导致坠落,檩条安装完毕后未进行焊接并非***过错。华晨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华晨公司没有安装防护网,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是造成***坠楼受伤的主要原因。
华晨公司辩称,1.***称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通道是错误的。***所走的不仅不是安全通道,而且是钢结构作业区。***明知钢结构作业区存在危险,仍从该处通过,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施工现场既有安全网,也向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称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不是客观事实。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通道,也没有安全措施。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不在安全通道上行走存在危险,但却轻信危险可以避免,选择不在作业区的非安全通道返回地面,导致坠落摔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其答辩内容与上诉理由一致。
***辩称,不同意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通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七建公司、华晨公司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1,2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822.82元、残疾赔偿金319,126.4元、误工费26,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897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31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更换费用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七建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协议书》,七建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外墙部分改扩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华晨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及连接部位基础和预埋工程。后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分包给***,分包范围系***对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劳务人工费用总承包。2016年6月21日,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发《关于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增项的请求》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要求,我局同意该企业增项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无相应劳务资质。***是***的堂哥,***受***雇佣在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外墙部分改扩建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9月5日,***在刨两个墩子过程中,通过钢结构区域途中在位于第二根檩条处坠落摔伤。***通过区域非安全通道,且发生事故区域系钢结构作业区域,在***刨的墩子附近有脚手架,脚手架向下有门。***受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诊查费、用血费共计15,173.16元,在***提供的诊疗费票据姓名处分别出现***、周殿军、周殿学的称谓。后***被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但诊断证明、病案及住院票据姓名均显示***。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前臂开放性骨折。该院对***行截肢术,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43,568.66元。2016年10月27日,哈医大二院李永利、李庆斌医生出具更正证明,证明***姓名错写成***,经核对患者的身份证后,确认患者的正确姓名为***。后***自行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前臂缺失属伤残5级、脑挫裂伤属伤残9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2个月;5.假肢安装4,500元/每肢,4年更换1次。***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支付护理费1,650元。***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且其父亲周东升现年84周岁,周东升有6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故***应对***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未从安全通道通行,在从事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对***损失承担70%责任。华晨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七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晨公司知道***没有相应劳务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诉讼请求问题,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9,126.4元,结合***的伤残等级,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的住院天数,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22,500元,结合中国人平均寿命及鉴定结论,该主张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4,293元,按照被扶养人子女人数,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用3,33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6,166.5元,结合上年度城镇平均工资及医疗终结时间,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64,822.82元,尽管***提供的票据姓名显示不同称谓(包括***、周殿学、周殿军),结合票据日期、更正证明及***受伤情况,认定***医药费合理部分为58,741.82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工资为1,650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其妻子护理费用合理,故***的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7,633元(13,083元+1,650元+145元/天×20天);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依据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请求合理部分为3,000元;***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为496,7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更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6,791.72元的70%即347,75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华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负担2,890元,***负担6,022元,华晨公司对***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提交照片2张、事故现场图纸1张。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情况,包括***进入事故现场的方式和坠落的地点。
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走正常的安全通道,其行走的是钢结构作业区,该区域是禁止通行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在建设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金额和比例,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选择安全通道行走,对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坠落摔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华晨公司认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作为雇主,其对***的施工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亦应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职责。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告知***施工时应选择的通行路径,施工过程中亦未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且***亦表示,***所走的通道为正常施工行走通道。故***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故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和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7元,由***负担3,300元,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