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根、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根和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2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华晨公司与被告**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爱辉区全民健身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给第一被告**根,工期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劳务费总价款为一口价80,000元,由华晨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根雇佣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提供力工劳务,原告应获得劳务报酬共计1,320元,被告**根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数月,但被告**根以华晨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1,320元,被告华晨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华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华晨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欠条系第一被告**根为其出具的,原告只能向**根主张权利。二、如华晨公司拖欠人工费,**根应向华晨公司讨要或提起诉讼,而**根并未向华晨公司提出诉求。三、华晨公司并未拖欠**根的装修工程人工费,华晨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已将爱辉区全民健身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人民币80,000元全部给付第一被告**根,由**根本人亲笔签收。四、第一被告**根以华晨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根本人的恶意拖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根承担原告***1,320元人工费的给付责任,驳回原告主张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华晨公司承建爱辉区全民健身中心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根,被告**根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共产生劳务费1,320元,被告**根未予支付,有欠据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同时查明,被告**根在同时期共计承包被告华晨公司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华晨公司已给付**根390,500元,但未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根应给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华晨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根个人,应对其所拖欠得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根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晨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根并不具有承包资质,且华晨公司未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1,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根与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