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民初1791号
原告:**如,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忠,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如与被告**根、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根及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二、判令被告七建公司及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七建公司将通过中标取得的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转包给华晨公司。2016年6月26日,华晨公司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根签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晨公司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给被告**根,工期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总价款为一口价330,000元,由华晨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根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按照与被告**根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8、9、10月份期间累计提供劳务18.5天,劳务报酬为300元/天,劳务报酬共计2,2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劳务报酬欠据一张。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数月,但被告**根以华晨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被告七建公司及华晨公司对**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七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晨公司辩称:华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误。一、原告出示的欠条是由第一被告**根出具的,原告只能向**根主张权利。如华晨公司拖欠工程劳务费,**根可向华晨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工程已竣工验收数月,与事实不符。二、**根与华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所有雇工都是**根自己安排的,劳动报酬的额度,给付方式和时间,都是**根与雇工约定的。2016年9月5日,由于**根疏于管理,造成一名工人**军重伤致残,华晨公司与**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迫终止。为了完成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华晨公司又与刘继红签订了《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收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工程至今也没有验收。三、华晨公司于2016年先后与**根签订了三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项是黑河市第五小学工程,约定劳务费为170,000元,第二项是黑河市老年体协的工程,约定工程劳务费为80,000元,第三项是二中体育馆工程,约定劳务费为33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华晨公司已向**根支付劳务人工费390,500元,此前2016年3月**根向华晨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上华晨公司已向**根给付劳务费400,500元。扣减第五小学人工费170,000元和老年体协80,000元,华晨公司已向**根支付二中体育馆工程劳务费150,500元足以支付原告**如及其他原告的人工费。四、由于与**根之间合同终止,华晨公司与承包人刘继红签订收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为63,225元,工程已基本竣工,劳务人工费63,225元已于2017年4月19日一次性给付承包人,由承包人刘继红亲笔签收。这笔劳务费应从**根承包费330,000元中冲减,即330,000元减去已付150,500元,再减去付给刘继红的63,225元,实际华晨公司只欠**根劳务费116,275元。这笔债务华晨公司予以认可。五、由于**根施工中造成一名工人重伤致残,工人**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根赔偿各项费用400,000余元,并将华晨公司列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此案正在审理中。待赔偿案件审结后,此后将根据责任划分与**根之间进行清算,按法院判决和清算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人**根从华晨公司已经给付的150,500元人工费中给付原告**如2,200元和其他原告的劳务费,驳回原告**如要求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建公司中标取得黑河市第二中学体育馆实验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七建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华晨公司。华晨公司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为确定价格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用2,200元,被告**根未予支付,有欠据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华晨公司认可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被告**根在同时期共计承包被告华晨公司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华晨公司已给付**根390,500元,但未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根雇佣原告**如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根应给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七建公司作为中标企业将该项目转让给华晨公司,且被告华晨公司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根个人,因此七建公司与华晨公司均应对**根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七建公司、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被告华晨公司提出的,被告**根未全部完成施工项目,应扣除收尾工程款项及待赔偿案件结束后,根据法院划分的责任与被告**根进行清算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给付原告**如劳务费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根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