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根,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根、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林英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根、被告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经追加华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英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被告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4,260元;2.判令被告龙华公司和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龙华公司与被告**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华公司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给第一被告**根,工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劳务费按照施工建筑面积380元/平方米计算。由龙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被告**根雇佣原告等数人对该工程项目提供力工劳务,按照与被告**根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5、6、7月份期间内累计提供劳务35.5天,劳务报酬为120元/每天,共计4,26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数月,但被告**根以龙华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4,260元,被告龙华公司、华晨公司对被告**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龙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龙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体有误。龙华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华晨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华晨公司与**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华晨公司与**根共同承担,龙华公司既不承担主体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华晨公司已将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根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上述两项有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转让协议为证。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根给付原告4,260元人工费,驳回原告将龙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华晨公司辩称:一、对将华晨公司列为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17日,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转让给华晨公司。同时约定,华晨公司与**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华晨公司与**根共同承担,龙华公司既不承担主体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华晨公司对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全部认可。如果真的拖欠原告劳务费,应该由华晨公司与**根共同承担,与龙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华晨公司与**根承包合同约定,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劳务费为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华晨公司已给付**根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90,500元,其中就包括第五小学的170,000元劳务费,**根没有将这170,000元给付原告和其他三名工人,属于**根本人恶意拖欠。三、华晨公司与**根在2016年共签订三项工程劳务合同,其中第五小学170,000元工程劳务费、老年体协工程80,000元劳务费均已结算,现只有二中体育馆改扩建工程尚未验收,还拖欠116,275元劳务费。四、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判令**根从华晨公司已给付的170,000元工程劳务费中清偿***4,260元人工费和另外三名原告的人工费。驳回要求龙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华公司中标取得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2016年5月17,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将该工程转让给华晨公司。华晨公司以龙华公司的名义与**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根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用4,260元,被告**根未予支付,有欠据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华晨公司认可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被告**根在同时期共计承包被告华晨公司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华晨公司已给付**根390,500元,但未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根应给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龙华公司作为中标企业将该项目转让给华晨公司,且龙华公司对被告华晨公司以龙华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根个人知情,因此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均应对**根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龙华公司、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给付原告***劳务费4,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根与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