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626号
原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574046638,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阳明三路阳光小区一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珠,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MA1BQR0P9L,住所地林口县四办。
法定代表人:林永钢,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珠、王有利,被告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30万元及按照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直至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30万履行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履行保证金30万元,而被告又另行发包给他人,且该工程也已施工完毕,为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已与程联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用兴林花园10栋楼2单元701室,备案号202111-16,合同备案号60840468以抵程联公司的保证金30万,并根据其要求给付利息6万元,该保证金用抵账的方式已经全部返还完毕,现该工程所有的绿化还没有施工,原告却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没有履行合同并多次索要保证金,原告此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施工项目为该小区园林景观,具体内容为小区硬化、绿化,水系道路等。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所盖公章为虚假公章,该份协议属无效合同。我方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程联公司公章与市场管理局公章是否一致,且张丽珠有私刻公章嫌疑,申请鉴定公章真伪。
本院认为,《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的合同效力原告已经追认,故被告以该协议系张丽珠私刻公司公章签订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牡丹江第二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林口支行,以公对公账户支付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的专用章。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图片一份,证明本案代理人张丽珠是原告的股东,占有70%股份,执行董事王守德占30%股份。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丽珠是大股东,但是她不具有法人和执行董事的权利,不能作为法人对外签合同,张丽珠对外签的所有法律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毛某证言,证明张丽珠在兴林花园办公室签的小区绿化合同,以程联公司名义汇款30万元对公账户合同保证金,由于被告违约,被告把绿化转包给别人了,至今原告也没能使用,合同保证金也没有退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张丽珠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来双方是合伙人,后期因为闹掰了分开签订的合同,自行结算,建议法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前后证言矛盾,被告与证人和张丽珠是分别签订的各项合同,是分别对各合同进行对账结算的给付工程款,现证人已经承认对账未结算,原告硬说该房屋抹账是抵供热工程款,不是绿化的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两个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根据业务往来,需要的时候我就提供。张丽珠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是我提供的,需要进行登记。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张丽珠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对张丽珠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与张丽珠对账后以房抵保证金30万的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张丽珠协商后退还保证金30万以房抵保证金又给付部分利息已经结算完毕,与毛某签订的热供网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只是对原告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的事由及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管网工程是原告法人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公章是该公司最早的公章,后期张丽珠与王守德产生矛盾后,张丽珠拿走了营业执照、公章(不是备案公章),企业法人王守德重新在工商局进行备案,并登报公示该公章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张丽珠是王守德亲自授权给她,该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只是公司法人王守德致鑫慧康只是介绍信性质,不具有授权性质。供热管网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份授权委托书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七、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管网工程是原告法人行为。被告所在地的鸡西市监察委员会和纪委于2021年11月15日前往原告所在单位调取被告所发包的兴林花园外网工程相关的材料所出具的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是园林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供热管网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八、鑫慧康复工复产通知函一份、鑫慧康复工复产回复函一份,证明管网工程是原告所在单位法律行为,不是被告所提出的毛某个人行为,本案被告给原告代理人所开具的兴林花园房屋是抵顶该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所收取的30万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园林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供热管网合同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九、购销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转款回单一份、所购材料照片一张,证明管网工程是原告所在单位法律行为,不是被告所提出的毛某个人行为,本案被告给原告代理人所开具的兴林花园房屋是抵顶该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所收取的30万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与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十、微信截图3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多次与本案所诉的被告负责人张玉清索要30万元保证金以及管网外网工程款,本案被告开具的房屋是抵顶工程款,并不是本案的30万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玉清承认与管网工程有关,没有任何的钱数和对账内容,只是闲聊,没有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王守德对张丽珠所签订的合同公章不予认可并已登报作废,该公司法人王守德对于张丽珠所签订的合同和所使用的公章,包括授权都不予认可,王守德才是原告公司真正的法人,张丽珠与王有利所持的授权为虚假公章所盖的,王守德明确表明私用公章的行为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诉争无关,被告已经收取3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王守德庭审自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伪,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交的30万保证金已经很长时间,双方达成协议,用房子及6万元作为保证金已经转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部分是真实的,以房和6万元抵顶保证金是不存在的。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并不是某员工就能证实双方法人之间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施工,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理应如数返还保证金。该证人提出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有另外的该小区热网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存在另外工程款未结算,房屋和6万元是热网发包的工程款,被告提出抗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用6万元和房子来抵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建设工程不允许公民个人签合同的,诉中合同是加盖原告公章,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供热管网合同是在2020年12月25日先后施工,同时发生的供热管网合同也加盖了公章,可以看出是毛某签的字。都是法人的行为。管网合同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30%房源和70%的现金,被告给付原告经理开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理所当然,6万元是抵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合同以及双方结算的过程。被告如果认为房屋和给付的现金并不是工程款,可以用书面凭证另行向原告张丽珠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证人提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四、抵账协议一份、二份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用房屋抵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抵账协议2021年11月4日形式要件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单位公章和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以此该协议是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所证明的问题以房抵账,并支付6万元的利息是不存在的。对于2021年9月20日的转账记录、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是,上述收款凭证6万元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被告此前原告为被告施工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供热管网承包工程工程款被告给付的一部分,与原、被告所诉争的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履行保证金无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抵账协议仅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两份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网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一口价按本小区供热楼房建筑面积计算为平方米41元/㎡,工程款拨付为70%现金,30%房源。房源由乙方任选,房源价格3350元/㎡。2020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2020年12月2日,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履行保证金。该协议约定内容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张丽珠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即便张丽珠所使用的公章与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其效力已由原告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口县兴林花园小区园林景观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兴林花园10#楼2单元701室抵顶30万元,并付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协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盖章。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热网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为70%现金,30%房源,与被告所举的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相吻合,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鉴定原告公司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占用时间往往较长,鉴定费用较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及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负担,即使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仍要进行慎重审查,包括鉴定的必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性等。本案中,原告公司存在两枚公章问题已由原告的法人和经理进行说明,故原、被告签订协议所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与被告是否应退还保证金无关联性和必要性,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占有原告的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黑龙江省鑫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皓翔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赵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