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1312号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经营者:董德全,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阳明三路阳光小区1号楼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以下简称鑫兴木业)与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兴木业的经营者董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管辖异议申请书,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联公司支付货款262100元,迟延履行利息暂时自2020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42000元,共计304100元,迟延履行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据。2020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木方和模板,出具欠款1621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称木方和模板是***使用,用于***以程联公司名义承建的林口某小区17、18和22号楼建筑用料。2021年1月29日,***和***共同出具欠据,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违约向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辩称:***介绍董德全把木方卖给***,分两次送入工地,工地有接收收据,***出具欠据称2020年11月15日将货款还清,之后没有还款,又出具一张欠条,到2021年4月5日前还清此笔材料款,并且每月承担6000元利息直至还清此笔货款,欠条上有***签字。***是介绍人,也是证明人,而且至今没有还款,木方、模板拉到***所承建的某小区工地属实,共计260000余元。因为***是介绍人,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未答辩。
程联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程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62100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欠据2份、欠条1份、照片1份、微信截图11页,证明三被告因承建林口县某小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用于该小区17、18、22号楼建设。原告按照***指定的地点将木方和模板送至某小区建筑施工工地,收到货后,***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15日出具欠条、欠据各1份。2021年1月29日***为欠款人、***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欠据,约定欠原告木方、模板款共计2621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逾期每月利息60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如违约诉至爱民区人民法院。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2020年8
月21日、2020年9月15日的两个条是***暂时替***出具的,因为他在外地没回来。2020年11月15日,***回来之后,他重新出具了自己的欠条,***出具的那两个条作废。***是证明人,也是介绍人。“担保人”不清楚是谁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程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林口某小区17、18、22号楼用木方和模板,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材料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欠据、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62000元。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据,金额为2621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逾期每月利息60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如违约诉至爱民区人民法院,***该在欠据中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视频1份、通话录音1份(当庭播放),结合证据1,证明三被告购买原告木方和模板用于林口县某小区17、18、22号建筑施工工程,程联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但是知道这些货物用在某小区,程联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的挂靠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程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法庭调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木方和模板用于林口县某小区17、18、22号建筑
施工工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未举示证据。
程联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兴木业称程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挂靠程联公司,***给***干人工。被告***称,***挂靠程联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就是施工单位,***给***干的人工。
林口某小区17、18、22号楼用木方和模板,原告鑫兴木业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材料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林口某小区22号楼今收模板2000张×50元=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2020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收木方3米×3300根×13=42900元,木方2.6米×1920根×10=19200元,模板2000×50元=100000元,合计162100元,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林口某小区17号、18号、22号楼用料,欠款人***”。2021年1月29日欠据的内容为:“今欠董德全木方模板款共计贰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262100.00),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5日。因此款没有还上,本人(***)同意每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整(¥6000.00),至到此款还清为止,利息停止。此款于2021年4月5日,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21年1月29日,身份证370822196804××××,担保人:***,2021年1月29日,23232119770318XXXX,注明:如欠据所欠的欠款有违约,可以诉送(诉讼)到牡丹江爱民法院诉送(诉讼),有本人(***)同意。同意人:***”。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手机中***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照片1张,证明被告***签字前的欠据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更不能够证明该欠据和原告举证的欠据为同一份欠据。本院限被告***于庭后3日内提交该照片,逾期不提交视为未举示该份证据,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程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621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鑫兴木业的模板及木方,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原告鑫兴木业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条为凭,合法有效。
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据,偿还木方、模板款262100元,该262100元款项即是被告***出具欠据、欠条中载明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债务转移行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载明经原告鑫兴木业同意,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即表明原告鑫兴木业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鑫兴木业货款262100元。
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同意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但该利息损失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鑫兴木业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23443.95元(262100元×3.85%×4倍÷365天×212天),2021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鑫兴木业主张被告程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15日出具欠据、欠条,其抗辩称因为***在外地没回来,暂时替被告***出具,***回来之后,重新出具了欠条,***出具的两个条作废,***是证明人,也是介绍人,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条仍由原告鑫兴木业持有,并未收回,被告***出具的欠据中,也没有载明作废。被告***称其是证明人及介绍人,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名字或者身份证号码前并未载明证明人或介绍人等身份,而是书写了“担保人”三个字,庭审中,被告***称“担保人”是***书写,而后又称不知道谁写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据下面签名的后果及风险。虽然被告***未在庭后3日内提交其举示的手机中的照片,视为其未举示证据,但是其举示的照片中,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以及下面的注明等信息。综合全案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述“我是说这个钱他不给,我宁可停工也帮你要回来”,能够确定被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是担保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应当给付原告鑫兴木业的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鑫兴木业货款262100元、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23443.95元,共计285543.95元;2021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26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货款262100元、利息损失23443.95元(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共计285543.95元;2021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26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对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计2931元,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鑫兴木业负担139.50元,被告***负担27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