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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391号
支持起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574046638,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阳明三路阳光小区一号楼1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联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程联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000元;2、要求程联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毛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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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从程联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林口县仁和小区有关建设工程,并雇佣***从事17、18、22号楼架子工工作,约定大工日工资600元、小工日工资180元,施工完毕后,拖欠***工资共计10060元。2021年10月12日,***向***出具欠条,金额为10000元。***多次向***索要工资未果。***向林口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被告***、被告程联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20年和2021年5月份,***雇佣***在林口县建设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经完工后双方结算,***尚欠***工资款10000元,并于2021年10月12日由***给***出具了欠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作业,对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未提出异议,并且***给***出具了书面欠据,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程联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人与程联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联建筑安装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发包给***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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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守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