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13号
支持起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杜福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王海生,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李德海,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刘明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阳明三路阳光小区一号楼10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574046638。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珠,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福强、***、王海生、李德海、刘明顺与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联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强、***、王海生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程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珠、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福强、***、王海生、李德海、刘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0000元;2.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林口县仁和小区17号、18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被告***雇佣七名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事先约定支付劳务费,七名原告准备停工,被告程联建筑公司股东张丽珠向七名原告承诺,如果***不给工钱,公司会给工钱,并要求七名原告继续施工。在这样的承诺下,七名原告继续施工,直到施工结束。被告***雇佣七名原告干活,应及时支付人工费。截止到2021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七名原告人工费60000元。被告程联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的责任。故七名原告向法院起诉。
***辩称,原告所说属实。
程联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不实,程联公司只承认尚欠原告37000元,而并非是60000元;二、程联公司应承担37000元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七名原告在被告程联公司干活,尚欠人工费60000元。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所标数额不实,程联公司只欠原告37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确认。
2.程联公司企业调查信息,证明公司两名股东王守德和张丽珠,张丽珠还是公司监事,施工过程中张丽珠承诺人工费公司负责才继续施工,因此被告程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人工费的责任。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两名股东职务属实,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确认。
3.原告***与被告程联公司股东张丽珠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支付人工费,七名原告准备停工,但被告公司股东张丽珠承诺给付人工费才得以继续施工,被告程联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的责任。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60000元应当由程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程联公司仍坚持在该份证据基础上信守承诺,承诺应给付的数额程联公司仍给付,数额为37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确认。
4.2004年9月10日(2004)第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根据第12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程联公司在答辩和法庭调查中均承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只是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同。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确认。
5.***与七名原告关于真石漆人工费的结算单,证明施工面积4400平方米,每平方22元,共计96800元。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私自与原告结算,其中面积4400平方米超出了200平方米,价格22元每平方超出6元。4400平方米是全部面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将一楼甩出没有施工,真实施工面积4200平方米,单价16元/平方米,总计67200元人工费之外第一被告***所结算的超额部分由***自行承担,程联公司只承担承诺每平方米16元及4200平方米的数额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确认。
6.牡丹江市鑫旺涂料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给付的80000元中50000元是原告方购买材料花费49600元。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程联建筑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票据的题头为牡丹江市鑫旺涂料有限公司,并非是正规的发票或材料单,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形式要件标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标注开具给谁的,也不能证明该票据所载材料确实用在被告工地中,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程联建筑公司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中50000元系材料款,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程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转款截图11页,证明程联公司转给带班班长任治国人工费80000元,任治国将80000元转给原告***的事实。
七名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转账应提供手机原信息,该信息记录无法证明是谁给谁转的账。***补充意见承认这个事有,但其中有50000元是材料款,剩下的30000元是人工费,而且当时给出具收条了。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承认收到此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任治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程联公司施工的面积及单价。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面积和单价只是听说,对于转账80000元中有50000元材料款和30000元人工费无异议。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单价。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实质性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
***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程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此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矛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对于程联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被告***雇佣七原告在林口县外墙真石漆施工。2021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程联建筑公司通过任治国转给***80000元,其中50000元材料款,30000元人工费。2021年12月11日***与原告结算时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杜福强、***、王海生、李德海、刘明顺七人在林口县给***挂靠的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的外墙真石漆剩于人工费陆万元整,此欠款于2022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每日柒佰元生活交通费。欠款人***”。此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林口县由被告程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无建筑资质,挂靠被告程联建筑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拖欠七原告人工费60000元事实及数额无争议。被告程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欠七原告人工费金额为37200元,同意对此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金额。原告主张施工面积为44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60000元。而被告程联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施工面积为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37200元未付,并为此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在证言中均表示是听***说每平方米16元,原告***否认此事,程联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未形成链条,因此对程联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程联建筑公司应对拖欠七原告人工费6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福强、***、王海生、李德海、刘明顺人工费6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程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