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03民初143号
原告:黑龙江省春满大地市政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牡丹江市铁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春满大地市政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省春满大地市政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1523.11元,经济损失29607.18元,合计1431130.29元,并以140152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银行利息每月0.001625元计算原告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牡丹江市春晖园东苑公租房小区附属配套项目室外供热换热站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室外供热换热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并暂定工程款为303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验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款项为3491523.11元,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1523.11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牡丹江市春晖园东苑公租房小区附属配套项目室外供热换热站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因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江市春晖园东苑公租房小区附属配套项目室外供热换热站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双方协议仲裁的条款,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春满大地市政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80.0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省春满大地市政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关智心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