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02执异4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大兴农场兴岛小区30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畜牧兽医渔业服务中心主任,黑龙江省大兴农场。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8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因顺祥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顺祥工程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应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顺祥工程公司请求中止对(2019)黑8102执247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大兴农场兴盛51号楼×**×××室楼房的查封措施。理由为:2014年,顺祥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签订了大兴农场场直危房改造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为大兴农场配建危房改造安置住宅(包括兴盛家园小区51号楼)并负责危房改造的拆迁工作,同时负责将搬迁户安置到安置住宅中。楼款的结算方式为,大兴农场依据拆迁安置户数和房屋建筑面积对房款进行结算,即居民点房屋拆迁后,购楼居民的整体搬迁补偿款顶购楼款及交清剩余楼款全部进入农场账户后,再由农场付给顺祥工程公司作为结算配建住宅款。另外,大兴农场又与被搬迁户签订了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住宅楼建成后,农场按楼号分配给管理区,由搬迁户到所在管理区订购楼房。整体搬迁补偿款可抵顶购楼款,剩余楼款在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接到通知一周后交齐,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购楼权处理。
被执行人***依据其与大兴农场签订的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又与大兴农场第二管理区签订了购楼协议,购买了位于大兴农场兴盛家园51号楼×**×××室,楼房面积81.08平方米,楼款总价款145944元。其享受的整体搬迁补偿款22393元顶交楼款首付后,剩余楼款123551元。经管理区多次催交未果。后经大兴农场同意,***所欠楼款***工程公司收取,顺祥工程公司与***重新签订了购楼协议。约定***所欠剩余楼款12355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五年分期付款方式,于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本金+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顺祥工程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产权。该协议签订后,***工程公司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交,已严重违约。在***未交清所欠楼款且该楼房属于抵押性质楼房的情况下,顺祥工程公司认为***不能完全拥有对该楼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顺祥工程公司在未收到大兴农场支付的配建楼款,且***也未交清所欠楼款的情况下,该房产被查封,损害了顺祥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顺祥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1.2012年9月21日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20日购楼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22日大兴农场场直危房改造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5年12月21日购楼协议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异议人于复议期间提交的新证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81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给付原告***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8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黑8102执247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兴农场兴盛51号楼×**×××室住宅一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现异议人顺祥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2019)黑8102执247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大兴农场兴盛51号楼×**×××室楼房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与***签订了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2012年12月20日,大兴农场第二管理区与***签订了购楼协议,双方约定,***现居住在大兴农场第二管理区,7居民点,符合购买整体搬迁安置住宅楼条件;其自愿提出申请购买农场新建住宅小区面积为81.08平方米的住宅楼1户。该协议下方手写标注:兴盛51#楼1**402室。
2014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与黑龙江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兴农场场直危房改造协作合同。双方约定,黑龙江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地家园小区××楼及××家园小区××、××、××楼内为黑龙江省大兴农场配建危房改造安置住宅;黑龙江省大兴农场委托黑龙江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大兴农场原四委及三委部分房屋危房改造的拆迁工作,该公司负责将搬迁户安置到农场整体搬迁小区未销售的安置住宅楼中等内容。
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楼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兴盛51#***住宅小区,×**×××室,面积81.08平方,1800元/平方,金额145944元。购楼金额合计145944元,乙方已付款22393元,剩余楼款123551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形式付给甲方等内容。***、***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与***签订的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及购楼协议可看出,***系异议房产的权利人,且该份购楼协议时间在先,而***与***、***签订的购楼协议时间在后,两份购楼协议之间互相矛盾。顺祥工程公司称,***享受的整体搬迁补偿款22393元顶交楼款首付后,剩余楼款123551元经管理区多次催交未果,后经大兴农场同意,***所欠楼款***工程公司收取,于是,顺祥工程公司又与***重新签订了购楼协议,对此顺祥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大兴农场同意***工程公司收取剩余楼款,即便大兴农场同意***工程公司收取剩余楼款,也仅能说***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工程公司是异议房产的权利人;其次,2015年12月21日,与***签订购楼协议的是***、***,而不是本案的异议人顺祥工程公司。两者主体不同,顺祥工程公司与强制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份购楼协议与大兴农场和***签订的购楼协议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实***、***有权利出售异议房产;再次,顺祥工程公司提交的大兴农场场直危房改造协作合同仅能证实顺祥建筑公司负责大兴农场部分房屋危房改造的拆迁工作等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对异议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