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大兴农场兴岛小区30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三江法院)作出的(2019)黑8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建三江法院(2019)黑8102执247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未付清所欠放款的大兴农场兴盛51号楼1**402室楼房,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不能完全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楼房被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即应停止执行。建三江法院(2019)黑8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与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签订危房改造协作合同的是黑龙江省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复议申请人**公司,认定事实有误,请求纠正。理由一、经黑龙江省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三江分局提出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已将黑龙江省农垦顺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顺祥公司,两者主体相同,复议申请人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体资格。二、复议申请人解除查封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2014年,复议申请人与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签订了《大兴农场场直危房改造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复议申请人为大兴农场配建危房改造安置住宅(包括兴盛家园小区51号楼)并负责危房改造的拆迁工作,同时还负责将搬迁户安置到安置住宅中,楼款的结算方式为代行农场依据拆迁安置户数和房屋兼职面积对放款进行结算,即居民点房屋拆迁后,购楼居民的整体搬迁补偿款顶购楼款及交清剩余楼款全部进入农场账户后再由农场付给复议申请人作为结算配建住宅款。另外,大兴农场又与被搬迁户签订了《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住宅楼建成后,整体搬迁补偿款可抵顶购楼款,剩余款在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接到通知一周后交齐,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购楼权处理。2、被执行人***依据其与大兴农场签订的《居民点房屋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又与大兴农场第二管理区签订了《购楼协议》,购买了位于大兴农场兴盛家园小区51号楼1**402室,楼房面积81.08平方米,楼款总价款145944元,其享受的整体搬迁补偿款22393元,顶交楼款首付后,剩余楼款123551元经管理区多次催交未果。后经大兴农场同意,被执行人***所欠楼款由复议申请人收取,便于快速回收危房改造安置住宅配建楼款,于是,复议申请人又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楼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所欠剩余楼款12355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五年分期付款方式,于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本金+利息),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还款,复议申请人有权收回房屋产权。该协议签订后,经复议申请人多次催收,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交,已严重违约。在被执行人未交清所欠楼款且该楼房属于抵押性质楼房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完全拥有对该楼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且根据《购楼协议》约定,有权收回该房屋产权。3、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被查封,复议申请人认为,在自己未收到大兴农场支付配建楼款,被执行人***至今未交清所欠楼款且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情况下,如今该楼房被查封,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江法院(2019)黑8102执2473号执行裁定书,未考虑被执行人***还未交清所欠楼款,与复议申请人还具有经济利益关系;三江法院(2019)黑81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明复议申请人变更名称的事实,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以现名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祥工程有限公司向三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三江法院审查,复议申请人名称与其提供的证据中权利人名称不一致,不具主体资格,将其异议请求驳回。在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供黑龙江建三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复议申请人具有异议主体资格。属复议中提供新证据。应予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 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