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
负责人:李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民,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鸿福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薄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虹光路住宅楼00单元0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民、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庚建筑公司)、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6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6民初498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是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上工作时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在车下被肇事车辆撞击或碾压或剐蹭等原因受伤,不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明确了***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人,“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负责赔偿扣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存在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3.上诉人是因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而参与的本案,判决也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忠民辩称,其没有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已经很冤枉了,不同意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龙庚建筑公司辩称,***不是司机,也不是操作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同意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辩称,虽然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结果,但是认为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直接找***帮忙是错误的,我公司司机找的是王忠民,***受王忠民指派清除电线;根据现场情况及供货合同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工作时间,事故地点是工作地点,我公司车辆进入现场后完全服从龙庚建筑公司指挥,我公司车辆此时也应视为龙庚建筑公司的工作内容,***受伤属于工伤,应由龙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忠民、龙庚建筑公司、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83,831.0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9,407.63元医药费);2.判决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2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忠民,在富拉尔基区的混凝土地面浇筑工地干活,在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工地现场,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黑BY××××)要离开工地时,发现在地面上方四米左右有电线影响车辆驶出,该运输车的司机要求站在旁边的***爬到车上帮忙抬一抬电线,***征询在现场指挥干活儿的王忠民的同意后,爬到了运输车上准备帮忙,因该车的搅拌罐一直在旋转,导致***在上车的过程中,其右手被搅拌罐外壁粘的水泥块所挤伤。***受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皮肤缺损骨外露、右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右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掌指融合、右手骨外露皮瓣修复术后、右拇指关节脱位、右手部桡神经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王忠民已垫付医药费49407.63元。在诉至本院后,经***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现已评残,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被鉴定人***现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经查,王忠民系承包了龙庚建筑公司在富拉尔基区的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清包人工费部分,王忠民雇佣了几名工人在现场施工,其中包括***。王忠民个人并没有建筑行业相关的施工质证及用人资质。另查,龙庚建筑公司与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签订过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由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将混凝土运到工地,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货料到工地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车辆人员安全……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安运公司承担。安运公司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服从现场人员的安排和调动,若因龙庚公司指挥操作不当,造成的人员伤亡,由龙庚公司负责……”。肇事的车牌号黑BY××××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所有,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司机在求助***帮忙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搅拌罐的安全情况,未发现搅拌罐外壁粘的水泥块,导致始终旋转的搅拌罐外壁的水泥块将正在攀爬梯子的***的手挤伤,应认为该司机是有过错的,水泥罐车司机系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雇员,其过错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作为水泥罐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日常使用也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该公司未能保障车辆的安全使用,该公司自身也有过错,综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登上水泥罐车梯子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未及时发现旋转的搅拌罐的危险,***自身也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因***系在受雇于王忠民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王忠民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因***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忠民的雇主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负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50%,王忠民负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30%,由***自行负担其损失的20%。因龙庚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用人资质的王忠民个人,违反了建筑行业相关法律规定,龙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龙庚建筑公司应当与王忠民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因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已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责任,***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肇事车辆的“第三人”,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万元)承担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为49,407.63元,属于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为4800元;(3)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60日内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状况,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应为3000元;(4)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18,617.04元,称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护理期间护理人的工资可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179.01元,按该标准计算后,护理费应为18,617.04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2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其伤前的实际工资为120元/日,故误工费21,600元为合理损失;(6)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按照最新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应为309,450元(30,945元/年×20年×50%);(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鉴定费为5110元,鉴定检查费为110元,合计522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44元,应属于合理费用;(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0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617.04元、误工费21,600、伤残赔偿金30,94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2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22,238.67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422,238.67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0%,其雇主被告王忠民负担其中的30%即126,671.60元,扣除王忠民已垫付的49,407.63元,王忠民尚需给付***77,263.97元,被告龙庚建筑公司应与王忠民就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211,119.3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7,263.97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款与王忠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1,119.34元;如果王忠民、龙庚建筑公司、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46元,减半收取3528.73元,由***负担765.85元,由王忠民、龙庚建筑公司连带负担529.48元,由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负担223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赔偿款211,119.34元。本案中,因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自身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寻求帮忙,致使运转的搅拌罐外壁的水泥块将正在攀爬梯子的***的手挤伤,并且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未能保障车辆的日常使用安全,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车辆已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车外人员,符合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此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79元,由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赵怡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