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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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6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系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被告: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鸿福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3751852。
法定代表人:薄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虹光路住宅楼00单元01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MA1BD86F2A。
法定代表人:魏天强,系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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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
法定代表人:索建志,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庚建筑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龙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庚建筑公司、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83831.0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9407.63元医药费);二、判决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2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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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受雇于***在富拉尔基区区工地干活时,右手被黑BY××××号混凝土车绞伤。受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指伸肌腱损伤等伤,住院48天出院。在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因***系受雇于王忠明,在***承包的龙庚建筑公司的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龙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该公司也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该事故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龙庚建筑公司、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和龙庚建筑公司有口头合同,***负责该公司在富区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清包人工部分,***雇了几个人,其中包括原告***,***负责开“蹦蹦车”,从搅拌机处装水泥运到铺装的地面。事发当时,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黑BY××××)要离开工地,地面上方四米左右有电线碍事,运输车的司机求***帮着抬一下电线,***爬到了运输车上去帮忙,在上车过程中,手被搅拌罐外壁粘的水泥块挤住了(搅拌罐一直在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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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后,***安排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5万元,***现在同意给***合理的赔偿,但本案其他被告也应该承担责任,不应只由***承担。
被告龙庚建筑公司辩称:龙庚建筑公司将工程清包给***了,原告***系受雇于***的,事故是在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车辆上发生的,龙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在被告龙庚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发生,原告作为龙庚建筑公司的员工,按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二、本案原告虽选择按雇工雇主关系提起诉讼,但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工伤保险纠纷起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与龙庚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施工现场属龙庚建筑公司负责,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车辆在进入现场后,即属于龙庚建筑公司管辖的范畴,现场所有人员均系龙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龙庚建筑公司的工作内容,现场人员所受到的伤害应属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黑BY××××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但是:一、因该起事故没有交警认定及安全生产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其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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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属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涉事车辆黑BY××××号机动车的使用性质系营业货运,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车辆应有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运营证。而且必须查明,驾驶人未饮酒、未吸食或注射毒品、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未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驾驶人没有故意行为。请主审法官依法予以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免赔事宜。三、按照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涉诉案件的任何诉讼费用,而且,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张某、安某)的证言四份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张;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张海芬、查伟,二人系原告亲属);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两份。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人身份信息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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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包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
被告***、被告龙庚建筑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根据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富拉尔基区的混凝土地面浇筑工地干活,在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工地现场,齐齐哈尔安运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黑BY××××)要离开工地时,发现在地面上方四米左右有电线影响车辆驶出,该运输车的司机要求站在旁边的***爬到车上帮忙抬一抬电线,***征询在现场指挥干活儿的***的同意后,爬到了运输车上准备帮忙,因该车的搅拌罐一直在旋转,导致***在上车的过程中,其右手被搅拌罐外壁粘的水泥块所挤伤。
***受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皮肤缺损骨外露、右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右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掌指融合、右手骨外露皮瓣修复术后、右拇指关节脱位、右手部桡神经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49407.63元。
在诉至本院后,经***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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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现已评残,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被鉴定人***现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
经查,***系承包了龙庚建筑公司在富拉尔基区的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清包人工费部分,***雇佣了几名工人在现场施工,其中包括***。***个人并没有建筑行业相关的施工质证及用人资质。
另查,龙庚建筑公司与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签订过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由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将混凝土运到工地,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货料到工地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车辆人员安全……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安运公司承担。安运公司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服从现场人员的安排和调动,若因龙庚公司指挥操作不当,造成的人员伤亡,由龙庚公司负责……”。肇事的车牌号黑BY××××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所有,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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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司机在求助***帮忙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及时检查搅拌罐的安全情况,未发现搅拌罐外壁粘的水泥块,导致始终旋转的搅拌罐外壁的水泥块将正在攀爬梯子的***的手挤伤,应认为该司机是有过错的,水泥罐车司机系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的雇员,其过错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作为水泥罐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日常使用也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该公司未能保障车辆的安全使用,该公司自身也有过错,综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在登上水泥罐车梯子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未及时发现旋转的搅拌罐的危险,***自身也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因***系在受雇于***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因***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的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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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负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50%,***负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30%,由***自行负担其损失的20%。
因龙庚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用人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行业相关法律规定,龙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龙庚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因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已在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责任,***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肇事车辆的“第三人”,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万元)承担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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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为49407.63元,属于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共计为4800.00元;(3)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60日内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状况,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应为3000.00元;(4)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18617.04元,称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护理期间护理人的工资可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179.01元,按该标准计算后,护理费应为18617.04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21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其伤前的实际工资为120.00元/日,故误工费21600.00元为合理损失。(6)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按照最新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应为309450.00元(30945.00元/年×20年×50%);(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鉴定费为5110元,鉴定检查费为110.00元,合计52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44.00元,应属于合理费用;(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40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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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元、护理费18617.04元、误工费21600.00、伤残赔偿金3094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20.00元、交通费1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22238.67元。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422238.67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0%,,其雇主被告***负担其中的30%即126671.60元,扣除***已垫付的49407.63元,***尚需给付***77263.97元,被告龙庚建筑公司应与***就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211119.3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安运混凝土制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7263.9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款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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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1119.34元。
如果***、龙庚建筑公司、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46元,减半收取3528.73元,由***负担765.85元,由***、龙庚建筑公司连带负担529.48元,由阳光农业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负担22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