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2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哈尔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农垦**公司)、辽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法律人栗伟、代钦,被上诉人**哈尔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被上诉人辽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哈尔农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了**哈尔农垦**公司对辽宁***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后,可向上诉人追偿,又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钢构制作涂漆费错误。该费用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直接产生的,不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另该费用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为118216元,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只是根据辽宁***公司自己制作的明细即确定为1034721元,缺乏依据;2、上诉人不应承担钢构制作涂漆费,贷款利率也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承担4倍利息错误;3、一审判决**哈尔农垦**公司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后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哈尔农垦**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违约金事宜,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转嫁给上诉人;4、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如何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施工现场不是上诉人拆迁的,被上诉人撤出施工现场后没有安排看护管理人员,责任应当自负。
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于二审庭审中对上诉状内容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三项阐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哈尔农垦**公司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后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说明上诉人对该判决内容不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理由如下:该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违背该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满洲里市互市贸易区产业园区内,应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哈尔农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钢构、制作涂漆费共计10347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购买并运输至现场尚未使用的钢构及涂漆费用,经答辩人与辽宁***公司共同核算确认,答辩人与辽宁***公司在《结算书》中将该部分费用与已经完结的工程费用进行了区分,属于尚未使用和结算的部分,答辩人对该部分钢构享有所有权益。《满洲里市互贸区关于答复辽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函》中,明确记载了存于***公司工地中的属于答辩人所有且尚未结算的钢构部分,系由被答辩人进行拆除的;2、一审判令被答辩人针对钢构损失承担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多年损失未予补偿,一审判决标准公平合理;3、被答辩人超过上诉期间,在未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下,以补充上诉理由的形式,书面提出增加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应进行审理的范围。虽然被答辩人在原上诉状中曾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对追偿权一事有过表述,但其上诉状的请求部分,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出主张,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不纳入审理范围。4、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已经超期了。
辽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毁灭性的拆除与答辩人的管理无关。上诉人于当庭提出上诉变更事项,增加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答辩人认为:1、一审判决送达时间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提出变更上诉请求已超出上诉期,也没有全额缴纳上诉费,不具法律效力;2、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辽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原因是由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了辽宁***公司违约,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应由上诉人向**哈尔农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尊重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该解释的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被上诉人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得改变法律确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施工所在地为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产业园区内,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10元,退还被上诉人**哈尔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景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 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