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72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明细一份,约定追加2万元工程款,348平方米多铺的周边面包砖工程款未付,保证金尚欠2000元未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远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自行铺设的348平方米面包砖追加款2万元,前提是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15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980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试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库房面积约1196.34平方米,厕所面积约80平方米,周边铺装面积约1073平方米,以实际发生施工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库房工程以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厕所工程款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农产品库周边硬化铺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40元计算。2017年8月2日,原告***与左圣俊签订合同书一份,明确工程总支款1557000元,2017年5月完工,在2017年11月10日前按合同给付款95%,留5%作为质保金。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左圣俊签订《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试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标的额为1841700元,提前支付95%的工程款1749615元,5%质保金为92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宝泉岭科技园2016年工程款50000元余款60000元半月内给付40000元,2019年3月前付20000元。截止至2018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83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价款做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5日两次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做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该合同系被告协迫签订,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其确认后的合同进行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总标的额为2146807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该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9807.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5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共同协商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算后远辰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839000元,***对此无异议。远辰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该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一审起诉时该款项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上述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魁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