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31民初1122号
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肇东市南八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殿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时尚嘉园小区七号楼10号商服。
负责人:崔井山,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第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3524.00元;二、判令原告对已建拜泉县拜泉镇时尚嘉园二期1号楼、3号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被告开发的拜泉县拜泉镇时尚嘉园二期1号楼、3号楼、4号楼、外网等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建成的楼房进行房源划分折抵应付工程款。2018年11月,原告完成1号楼、3号楼的施工,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753524.0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存在的法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不存在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现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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