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82民初1551号
原告: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八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殿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宋站城区新镇街三委二组。
负责人:马中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玉泉街道办事处广播电视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玉泉兴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永安恒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6,345.00元及利息170,667.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月利5厘计算,并计算至本利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将肇东市宋站镇服装厂拆扒后开发的楼房由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建筑综合成本每平方米1300.00元,由原告共计存入共管账户50万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二被告将宋站商贸城7号楼土建、水暖、电照、装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给原告一次性找差价350,000.00元。除以上工程外原告为被告干了部分零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用楼房、汽车抵顶部分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所承建的楼房已实际入住。2013年经双方核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3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提供的一份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驳回起诉。经原告查询备案合同对仲裁未作约定,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仍由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安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哈玉泉兴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肇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约定:组成合同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该合同并没有对工程实质性内容作详细、明确约定。2012年7月20日永安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哈玉泉兴业房地产肇东分公司、哈玉泉兴业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实质性内容做出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第三人调解,任何一方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只是对备案合同与另行订立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备案合同作为价款结算的根据,并没有规定类似本案中仲裁条款的问题。且根据备案合同中关于组成合同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的规定,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是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整体的组成部分。根据该约定,原告永安恒泰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6.00元,退回给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