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82民初2574号
原告: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八仙路**。
法定代表人:韩殿全,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宋站城区新镇街三委**
负责人:马中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玉泉街道办事处广播电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中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哈尔滨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永安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6,345.00元及利息170,667.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利付清为止,按5厘利率);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继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名为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将肇东市宋站镇服装厂拆扒后将其开发的楼房由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建筑综合成本每平方米1300.00元,由原告共计存入共管账户5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肇东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将宋站商贸城7号楼土建、水暖、电照、装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5,797,038.00元。并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给原告一次性找差价3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用楼房、汽车抵顶部分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所承建的楼房已实际入住。2013年经双方核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3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安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肇东分公司、玉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第三人调解,任何一方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约定,原告永安恒泰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6.00元,退回给黑龙江永安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