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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系**公司工人。2020年9月30日,**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天津电建公司将伊拉克阿玛拉单循环改联合循环项目化学水区域建筑施工工程、伊拉克阿玛拉单循环改联合循环项目小专工程、伊拉克阿玛拉单循环改联合循环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2021年1月15日,**公司安排***出国到其承包的伊拉克阿玛拉工地工作。2021年1月15日出境,2022年4月8日回国。**公司以各种借口对拖欠工资不予支付。回国后,30多名工人多次找**公司、天津电建公司和相关部门。2022年1月份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公司委托天津电建公司代发包括***在内30多名工人截至2021年8月份的工资。2022年7月份,天津电建公司代发的工资到账,但是无故克扣***工资9199.50元。对于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8日的工资**公司拒绝支付。二、一审法院以***与**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为由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农民工工资***没有成立。该***上**公司没有**也没有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第三条最后一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和工资发放凭证后起生效。一审法院引用***第三条却断章取义,只是引用***对**公司有利的部分,对***和其他农民工有利的部分却忽视不见。根据该条款约定,本协议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农名工工资***”系**公司胁迫签订的,该仲裁协议无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泰安市只有泰安仲裁委员会,本案***约定肥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的约定应认定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三、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即使***成立,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话,本案经过两次庭前会议,而后开庭审理,**公司均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 **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电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书。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37639.5元(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4月8日共计247天,每天工资520元,共计128440元,加上9499.50元,共计137639.50元)、交通费497.50元,合计138137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明确由**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的义务,天津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第三条中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双方因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肥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地点为肥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泰安仲裁委员会肥城分会。因此,双方之间纠纷依法应由仲裁机构裁决,对于***所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均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8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