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边家院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不认识***,至于***与***的关系,**公司更是无从知晓,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其单方面向***的承诺,与**公司无关,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因为***的说辞就认定**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为他人设定义务。本案中,***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为**公司设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工地参加劳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份,案外人济南市华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燃气公司)通知**公司有包含***在内的5人拨打12345市民热线声称在涉案项目劳务,现项目拖欠其劳务费用,华通燃气公司要求**公司进行相关事实的落实,随即**公司工作人员与***联系,让其提供现场施工照片、每日考勤照片或考勤表、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等证实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华通燃气公司回函。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的施工照片、每日考勤照片或考勤表、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华通燃气公司将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天然气管道村村通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2020年1月份,***自**公司处承接部分施工项目并雇佣***为其进行管道安装。因未及时付清工资,***等人向华通燃气公司催要欠款。2022年6月6日,华通燃气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核实是否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要求**公司对***等5人在上述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及是否欠付工资进行核实,同年6月10日,**公司回函:“…目前由于投诉的尚先生、***、***、***、***等5人,均和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以上5人均不能向我司提供在上述项目施工的劳务证明,我公司无法辨别以上5人是否在本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鉴于情况特殊,若以上5人按公司要求提供资料,并证明在此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且属实无造假行为,经公司审核通过后,7日内付清该6名劳务人员工资款项…联系人及电话:***130××××****”。后***要求***等人找***证实所欠款项。2022年7月22日,经结算,***出具《收条》及《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罗而村燃气管道工程年月日至年月日劳务费(含加班费),共计11000元(小写),计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大写)。本人已经收到支付的全部款项,无任何的拖欠尾款及增加费用。收款方:***收款日期:证明人:***2022年7月22日”;结清证明载明:“本人***(身份证码:370104198201234120)及本人雇佣的工人施工***燃气管道工程。至签订本证明之日,上述工程中我本人及我本人所雇佣的所有劳务人员(***)均已收到全部劳务工资,共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圆整)。本人***承诺上述工程所有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第三人以上述工程中仍有劳务费未领取要求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如有上述情况出现,我本人自愿退还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损失。证明人:***2022年7月22日”,***作为证明人收条及结清证明中签字并按手印。此后,***未向***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于2022年8月22日、8月23日、9月21日、9月24日均向***询问工资支付进度,***认可所欠款项并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之前联系**公司付款,但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收条及结清证明,***尚欠***工资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未在***催要后及时支付所欠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支付工资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承包涉案罗而村天然气管道村村通项目后,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作为**公司处理涉案欠款的联系人,其认可所欠***款项并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予支付,导致***的工资得不到清偿,现***要求**公司对支付其报酬11000元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报酬11000元;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中的原告与本案当事人、案由及所涉施工项目相同,双方所持有的证据也相同。***质证称,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司还提交其与华通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的陈述属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公司承包华通燃气公司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系给***提供劳务。***、***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3民初1471号案件中,***索要的是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从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华通燃气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公司是劳务分包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通燃气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实是否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函》及**公司的回函,以及***与***之间的沟通情况,结合二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华通燃气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系***招用的劳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案涉工程后,招用***等人进行施工,**公司作为***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应与***对***的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