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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查明了借据出具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据出具过程为2017年11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整。***在一审中称上述借据确为***出具,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2、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借款的交付过程,仅是依照当事人**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11月7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莱芜市***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备注为:四号社区36#、37#楼材料款。据此,**、**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按照***指示,由**转入**公司,并备注为“货款”。**公司按照***指示将款项转入莱芜市***泥有限公司,并备注为“材料款”。上述**均为**、**公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在***否认存在指示收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撑的前提下认定借款交付过程,仅是依照两当事人的**来认定借款交付事实,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即使2017年11月7日**确实将借款6万元支付至**公司,**公司也在后期已归还**。***与**公司曾就四号社区36、37#楼收支进行对账及结算,经与**公司结算,***所借**的款项**公司均归还,总计归还**借款本息520万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一审时也明确自认系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自认按照***的指示履行了借款义务,**公司不认识**,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交的借条与***、**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公司不认可已将该笔借款归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60000元整。2017年11月7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莱芜市***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备注为:四号社区36#、37#楼材料款。庭审中,****:***2017年11月6日给**打电话说急需支付水泥款借款6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五;2017年11月7日,***在**家楼下找**让**抓紧时间转款,然后**就到**家附近的工商银行进行转款,转给**公司后在银行门口**告诉了***已经转款完毕;**公司的账户是***给**手写的,写账户的条后来**扔了;转入**公司的这笔借款的备注是***让**备注的用来支付水泥款。**公司**:**公司承包了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4号社区36号、37号楼,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在接收本案涉案款项时确实不知情,***在2017年11月8日和**公司说将这笔60000元的款项转入***泥有限公司,***没有说明这60000元是什么款,**公司与***泥也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给***泥公司转款的凭证备注是***说的要写上4号社区36号楼、37号楼材料款。*****:**、***之间有业务往来,**是经营商砼的,***曾在**处购买商砼等业务共计发生三四百万,**也曾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就商砼款起诉***与**公司。***本想是借**款项也向**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知道**公司账户,也没有指示**将该笔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因为工地事务过多,***忘记向**索要借条。后来曾向**索要过借条,**说她撕了就行。对**、***、**公司的上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补充证实。庭审中,**主张其诉求中的利息是指借款期间的利息并非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对**主张的口头利息约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向**出具借条一份,**、***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交付借款后可随时向***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认为**未向其交付借款,**提交了其向**公司进行银行转账的证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按照***的指示又将该笔款项转入莱芜市***泥有限公司,现**及**公司均认可上述转账行为是按照***指示的。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后长时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却不主***或者索要借条不符合常理,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及时在**主***时向***返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其按照***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中,**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庭审中,****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非因***未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而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3)鲁091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四号社区36#、37#楼结算明细手机拍摄影印件、四号社区36#、37#楼收支表复印件,证明***与**公司就四号社区建设施工事宜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案号为(2023)鲁0911民初847号,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于2023年3月26日出具结算明细一份,结算明细载明**公司借款投入315万元、***借款投入635万元、共计借款950万元,在收支明细第7页中合计借款作出统计,**公司已认可偿还**借款本息520万元,**所有进入**公司账户的借款均已归还。**公司质证称,对于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撤诉系***自愿撤诉,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对账明细,***的**并不属实;该结算明细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单方制作的相关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质证称,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撤诉裁定与**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2023)鲁091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提交的结算明细及收支表均非原件,**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该两份证据中也无法核实所记载的借款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提交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对于其未收到借款便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在事后也未要求**支付该笔借款或收回该借条,结合**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向**公司支付该笔6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而***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时间相距仅一天,再综合考量***、**和**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还主张即使案涉借款6万元实际发生,**公司也已归还给了**,但如前文所述,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