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赫置地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赫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一幢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际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华府北街9号院10号楼-1层-102-06。 法定代表人:周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原审被告****国际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赫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签署的《借款合同》履行存有争议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因上诉人住所地、实际办公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宇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兴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8日,其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公司、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其按照约定将1500万元借款汇入**公司账户,但**公司仍有140万本金未还,经其催要,**公司、中赫公司均未还款,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出借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合同载明的出借方,即被上诉人宇兴公司,其按照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