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通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津县通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7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其砂浆款为由,以结算单等为据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货款94,339元。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山东省夏津县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最终能否被法院确认,属实体审理事项,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