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7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也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就本案无权管辖权。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诉请判令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起诉主张的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属实体审理问题,并非本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