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2民初225号
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3000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请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6650656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74931386M,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睦园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共计价值90000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13853191920230000011,责任限额:90000元,保险期间: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024年12月21日止)为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相当于人民币90000元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920元,暂由申请人宁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