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兰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债权人代位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2执异68号
案外人: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兰西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双鸭山市。
被执行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贤启志,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对我院(2016)黑12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浩云公司所有位于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一期13号楼6号商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电力公司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浩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6)黑12民初13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位于加州戈雅一期13号楼6号商服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返还案外人位于加州戈雅一期13号楼6号商服。案外人提交了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定购楼收据、浩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兰西县富云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物业费收款凭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浩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6)黑12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浩云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在加州戈雅小区各处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随后又张贴了拍卖裁定书等多个法律文书,异议人明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却一直未提出异议,浩云公司也收到了查封裁定书,亦未提出异议。现涉案房屋已经通过拍卖程序流拍,以流拍价抵偿债务,贵院已经在2017年12月6日下达了(2017)黑1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诉争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归答辩人所有。2017年12月7日贵院下达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答辩人,并且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在执行标的已经受让给答辩人,执行程序也已经终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案外人异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未依法登记备案,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也无法考证,现异议人仅凭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是房产的权利人,不足以对抗执行。
被执行人浩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浩云公司、第三人毛梓懿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0日以(2016)黑12执20号裁定书查封了涉案商服;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商服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浩云公司、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案外人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因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商服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且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浩云公司、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伊 淑 娟
审判员 吕 学 军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