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兰兴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生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5委25组。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兰西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执行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19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贤启志,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兰西县光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8)黑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化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光明电力公司对该院查封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一期13号楼6号商服,并将该涉案商服作为被执行人浩云公司财产抵偿给***提出异议,称2014年6月14日,光明电力公司与浩云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浩云公司将其位于“加州戈雅”小区一期13号楼6号商服出售给光明电力公司,光明电力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请求绥化中院返还该涉案商服。
绥化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与浩云公司、第三人***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黑12执2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商服。该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涉案商服以第二次流拍价格抵偿给***。该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12执恢1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浩云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光明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绥化中院提出异议。
绥化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因该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黑12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涉案商服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且该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12执恢1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给浩云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委托代理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异议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绥化中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黑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光明电力公司的异议申请。
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黑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复议申请人已于2014年6月11日与浩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绥化中院于2016年查封涉案商服,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所以查封行为错误。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被查封之日开始计算。绥化中院仅在加州戈雅小区张贴查封公告,并未直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所以复议申请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被查封。因此,绥化中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是错误的。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绥化中院却在裁定中赋予复议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权利,剥夺了复议申请人诉讼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绥化中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绥化中院恢复了对***申请执行浩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执行,并于2018年8月16日向浩云公司邮寄送达(2018)黑12执恢27号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案件尚未执结。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在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后,***对涉案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绥化中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12执恢1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送达给浩云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给***委托代理人***,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光明电力公司向绥化中院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已处于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绥化中院据此驳回光明电力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但鉴于绥化中院现已恢复了对***申请执行浩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光明电力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由绥化中院予以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执异68号执行裁定;
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光明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