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382民初593号
原告密山市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达公司诉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韩庆发、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欠恒达公司工程款2365835.12元,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至2015年共偿还恒达公司460000.00元,尚欠1905835.12元,该笔欠款都挂在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往来账上。经恒达公司多次索要,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未偿还,故恒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立即偿还欠款。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往来账上挂账欠恒达公司1905835.12元属实,挂账共三笔款项,对其中两笔款项共计1855835.12元没有异议,对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经管站挂账50000.00元由异议,要求恒达公司说明欠款的来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6年2月1日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欠原告恒达公司往来款共计1905835.12元。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欠款1905835.12元没有异议,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账目没有异议,对账目明细表有异议,明细表是单方面盖章,没有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证据二、应原告恒达公司的申请我院工作人员到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挂账欠恒达公司1905835.12元。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和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开发的综合楼、与农行之间的往来款共欠往来款1592417.12元,证明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欠恒达公司工程款及往来款1592417.12元。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下在该组证据中第9、10、13页有原和平乡乡长的签字,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认可。
证据四,和平乡和兴开发区挖土方共欠往来款263418.00元,证明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欠恒达公司工程款及往来款263418.00元。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下,在该组证据中第45、46页明确显示有当时的乡长签字,还有承包商、施工方、发包商的盖章,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认可。
证据五,经管站挂账所欠50000.00元是原告为密山市和平乡朝鲜族中学建房及维修款,原欠611806.25元,已付561806.25元现挂账欠款50000.00元。和平乡朝鲜族职业高中的施工款拖欠的往来款尾款相应的票据上都有当时的乡长签字。证明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经管站欠恒达公司50000.00元。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该笔50000.00元的欠款账目不明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恒达公司、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要求恒达公司说明欠款来源,恒达公司在庭审中说明该笔欠款是给密山市和平乡朝鲜族中学建房及维修款,和平乡朝鲜族职业高中的施工款拖欠的往来款尾款相应的票据上都有当时的乡长签字。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原告恒达公司为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建办公楼、学校、家属楼、度假村、修水利工程及替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偿还银行贷款等多项经济往来,截止2008年经双方对账,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欠恒达公司2365835.12元。到2015年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分八次偿还恒达公司460000.00元,尚欠1905835.12元。因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未清偿完欠款,恒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立即偿还欠款190583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因建筑施工等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已将欠款挂账,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理应给付欠款。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其挂在经管站账面的欠款50000.00元提出异议,因该笔欠款是恒发公司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和朝鲜族中学及维修所欠款,并且有票据和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时任乡长签字,因此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恒达公司工程款1905835.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77.00元,由被告和平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