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初33号
原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华,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负责人:周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市政府)、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桑晓华,被告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给付工程款5530185.14元;2.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给付利息668230.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3.诉讼费由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承担。诉讼中,恒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给付2018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宁安市政府召开了办公会,研究关于G11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会议决定:“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屯改造工程推进,市政府以奖代补形式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二、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先行垫付资金启动施工。三、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责任单位配合,推进落实各项手续。四、市财政评审中心组织结算评审。五、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要全力配合,依法依规推进工作,管理资金”。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恒泰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中涉及到宁安镇政府行政区划内的部分,结算价格为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恒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入施工现场,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完工后,恒泰公司多次找宁安市政府要求结算工程款,都未予以结算。2016年10月10日宁安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决定改造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筹40%,市政府以奖励形式拨付60%。此后,恒泰公司向宁安镇政府索要40%的工程款,向宁安市政府索要60%的工程款。宁安镇政府以与恒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给付。恒泰公司要求宁安市政府结算工程款,宁安市政府要求恒泰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恒泰公司重新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又按照宁安市政府要求与宁安镇政府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9月21日恒泰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书报给了宁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宁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接收,告知只针对政府,不针对个人。恒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又将竣工结算书交给宁安镇政府,要求结算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恒泰公司认为,2015年恒泰公司与宁安市政府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宁安市政府应当给付工程款,即使按照宁安市政府的会议决定,宁安市政府也应当给付工程款的60%。同时,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宁安市政府下设的市财政评审中心予以确定,两次会议纪要显示,该项目是由宁安市政府立项并实施的,因此,宁安市政府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宁安镇政府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也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维护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宁安市政府辩称,宁安市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恒泰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泰公司起诉宁安市政府主体错误。恒泰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出具的证据的取得程序均是不合法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驳回恒泰公司对宁安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宁安镇政府辩称,宁安镇政府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证据均无效。恒泰公司自称是在2015年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7年5月签订的,是后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中计算价款的条款是有效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需由镇、村及投标人共同核验的实际竣工验收的房屋、棚舍建筑面积及户数明细、粉刷面积及户数明细,由投标人依据共同核验的结果提交竣工结算书,报宁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工程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违法取得的,是为了补办招投标程序和财政评审而编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涉嫌串通投标罪,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以宁安财政评审中心审查结果进行结算。另外,合同无效,恒泰公司要求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泰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恒泰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向宁安镇政府提交了投标报价书,宁安镇政府在2017年5月21日向恒泰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305778.08元,恒泰公司与宁安镇政府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宁安市宁安镇,工程内容为住宅、棚栅更换屋顶、墙面粉刷,资金来源市政府以奖代拨、乡镇自筹,签约合同价为5305778.08元。
证据二、分项验收单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意在证明:施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招投标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在完工后补签的,恒泰公司向宁安镇政府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5530185.14元。
证据三、宁安市政府2015年3月18日会议纪要和2016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意在证明: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是由宁安市政府立项,由各乡镇负责实施推进,由社会资本先行垫付资金启动施工,由市政府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付资金。2016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决定改造资金由乡镇自筹40%,市政府拨付60%,工程结算由市政府评审中心评审。
证据四、宁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评审通知书两份。意在证明:宁安市政府在2016年11月22日下达了评审通知书,宁安市财政评审中心至今没有评审。
证据五、李明楠与周健谈话视频一份、李明楠与柴镇长谈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恒泰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向宁安市财政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材料,宁安市财政评审中心答复只针对政府不针对个人,为此恒泰公司又将相关材料交付给宁安镇政府,要求由宁安镇政府提交材料进行评审,但至今没有结果。
证据六、李明楠与宁安市政府农林办万主任,主管城建的赵市长电话录音。意在证明:宁安市政府认可对恒泰公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七、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函。意在证明:工程价款为2037068.02元。
宁安市政府和宁安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招投标程序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价格,据核实,工程量是根据每家建筑面积预估的完工面积,不是实测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会议纪要不应在恒泰公司手中,恒泰公司取得会议纪要是违法的。政府内部文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与宁安市政府有关联性,这只是走财政评审程序的一个通知;证据五李明楠与周健谈话、柴镇长谈话录音,可以看出镇政府工作人员非常配合恒泰公司的要求,关于是否合格问题,没有勘验就签字,可佐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财政评审而形成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得出宁安市政府认可对恒泰公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七形式要件无异议,补充鉴定意见中彩钢瓦工程款较之前的鉴定意见应当减少,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合同无效,规费和管理费不应当记取,只应当支付人工和材料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可证实2017年5月4日恒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材料,投标价格为5305778.08元;2017年5月21日形成《宁安市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宁安镇)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宁安镇政府,中标人为恒泰公司,中标价格为5305778.08元;宁安镇政府与恒泰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工程明细和竣工验收单均有宁安镇政府的公章,村屯代表及施工代表的签字,予以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宁安镇政府与恒泰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是恒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宁安市政府或宁安镇政府确认,不予认定。证据三会议纪要研究的是案涉工程等相关事宜,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复印件,双方未能证实依据此通知完成了案涉工程价款的财政评审,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可证实恒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宁安镇政府周健谈话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无法证实宁安市政府是否具有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对恒泰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七可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为2037068.02元。
宁安市政府、宁安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恒泰公司承包宁安市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宁安镇),于2015年6月1日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7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形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单,该验收单中柴志刚在乡镇代表处签字,有村屯代表及施工方代表签字。2017年8月23日,形成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综合结论为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宁安镇政府和恒泰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2017年5月4日,恒泰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投标报价材料,2017年5月21日形成招标人为宁安镇政府的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体现中标人为恒泰公司,中标价为5305778.08元。2017年5月21日,宁安镇政府与恒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内容为住宅、棚栅更换屋顶,墙面粉刷;资金来源为市政府以奖代拨,乡镇自筹;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5305778.08元;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投标人提交竣工结算书,报宁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查。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即5305778.08元的5%,则质保金应为265288.9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议题是研究关于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相关事宜,会议研究决定: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屯改造工程的实施推进,市政府以奖代补形式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二、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由社会资本先行垫付资金启动施工。三、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责任单位配合,推进落实各项手续。四、市财政评审中心组织结算评审。五、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要全力配合,依法依规推进工作,管理资金。2016年10月10日宁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6届409次会议)议题是:研究关于G11沿线美丽乡村示范带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会议研究决定: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屯改造工程的实施推进,市政府以奖代补形式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二、改造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筹40%,市政府以奖励形式拨付60%。三、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责任单位配合,推进落实各项手续。四、市财政评审中心组织评审。五、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要全力配合,依法依规推进工作,管理资金。
诉讼中,宁安镇政府对工程量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82号鉴定书及复函,确定了恒泰公司施工的彩板面积及涂料面积。恒泰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工程价款为2037068.02元。
本院认为,关于恒泰公司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恒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7月30日施工完毕。中标通知书的形成时间及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7年,均系在施工完毕后形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验收合格,故恒泰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鉴定机构依据实测结果确定了彩板面积及涂料面积,现双方对于客观无法测量的隐蔽工程存在争议,宁安市政府及宁安镇政府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隐蔽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恒泰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材料,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的工程价款是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称上述材料的形成是为了解决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故可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隐蔽工程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依据投标报价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确定该部分隐蔽工程量的价款。鉴定机构参照恒泰公司与宁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报价等材料,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37068.0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037068.02元。
关于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恒泰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恒泰公司与宁安镇政府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宁安镇政府系该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且案涉工程已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宁安镇政府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于案涉工程,恒泰公司未与宁安市政府签订合同,恒泰公司依据宁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及书记办公会议纪要诉请宁安市政府给付其工程款,但该两份会议纪要中明确案涉工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工程的实施推进,宁安市政府以奖代补的形式提供支持和帮助,该证据无法证实宁安市政府应向恒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恒泰公司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其诉请宁安市政府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故对恒泰公司诉请宁安市政府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应从投入使用即施工完毕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恒泰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质保金为265288.90元,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虽于2017年8月23日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30日已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投入使用后满二年,即2017年7月30日。质保金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不计付利息。质保金265288.90元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930.31元;其余工程款1771779.12元(2037068.02元-265288.9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0137.22元,以上利息合计206067.53元,宁安镇政府应支付该部分利息,并继续承担尚欠工程款2037068.02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7068.02元及利息206067.53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及尚欠工程款2037068.02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88.91元,由原告牡丹江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16.68元;由被告宁安市宁安镇人民政府承担1997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大龙
审 判 员 于 尧
审 判 员 姜云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娇娇
书 记 员 李维嘉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