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高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肖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1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900万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合同解除,又包括请求赔偿违约金、赔偿金共计7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认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裁判要旨,适用法律错误。
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赔偿金共计780万元(暂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900万元。本案应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及赔偿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6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安达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安达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安达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1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吴红杰
审判员 王 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