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1911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兰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兰岗镇。
负责人:徐竣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
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牡丹江市东安区白桦原墅6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盛世公司)、宁安市兰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孟凡利、被告恒泰盛世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兰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356.08元及利息253807.91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共计1154163.99元;2.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回对兰岗镇政府的起诉,本案合议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兰岗镇政府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代表恒泰盛世公司与兰岗镇政府签订兰岗村外墙涂料粉刷合同,该工程是兰岗镇政府发包工程,约定每平方米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定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如期完成。原告实际每平方米达到13元,被告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900356.08元工程款及
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恒泰盛世公司辩称,被告将兰岗村的彩钢和外墙粉刷都分包给了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也未区分彩钢和粉刷,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兰岗村工程款888159.92元,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粉刷面积为69258.16平方米×4元/平方米=277032.64元,其中屋面彩钢工程价款为576738.12元,包房檐价款为31759元,包烟筒10125.48元,合计618622.60元,彩钢和粉刷两项合计工程总价款895655.2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495.52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900356.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均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恒泰公司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2.其中630000元是否专门支付王文钊施工的彩钢瓦工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审理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证2015年6月20日***代表恒泰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粉刷合同1份、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5页、(2018)
黑10民初34号民事卷宗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和恒泰盛世公司与兰岗镇政府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王文钊证人证言。证明恒泰盛世公司将所承包的宁安市兰岗镇兰岗村房屋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约定每平方米4元,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向原告确认兰岗村粉刷面积为69258.16平方米。根据远大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兰岗村涂料面积为69258.16平方米,根据工程结算书中确定涂料粉刷人工及材料成本为每平方米13元,因此原告主张为恒泰盛世公司粉刷墙体工程款为900356.0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与实际成本严重不符,因此原告按照鉴定价格主张权益。恒泰盛世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兰岗村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为包工包料每平米4元。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外墙粉刷面积为69258.16平方米对于该面积无异议,外墙粉刷工程款应当是每平米4元乘以69258.16平方米为277032.64元。工程结算书是恒泰盛世公司与兰岗镇政府按照计价定额来计算的工程价款,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固定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因此该结算书并不能成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未参与司法鉴定活动,该结算书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质证认为,其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均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恒泰盛世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恒泰盛世公司举证屋面工程彩钢瓦改造合同书1份、外墙粉
刷合同1份、司法鉴定书1份、黑龙江远大服务中心函1份,证明兰岗村屋面彩钢瓦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屋面瓦按施工面积计算,烟筒按个计算,房檐按延长米计算,屋面瓦面积每平米28元,烟筒每个30元,房檐每延长米10元,司法鉴定书确认的涂料面积为69852.16平方米,屋面彩钢瓦的面积为20597.79平方米,房屋包烟筒为843.79平方米,包屋檐面积1587.95平方米。按照司法鉴定确认的面积以及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施工的彩钢价款为618622.6元,外墙粉刷合同价款为277032.64元。***质证认为,兰岗村彩钢瓦工程是王文钊单独进行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原告签的,因为当时原告跟***要的活,***不认识王文钊,让原告签的字,具体施工人是王文钊。新昌公司案件当中新昌公司说的680000元跟本案中是同一笔钱,是支付给王文钊的工程款630000元,石岩镇民安村铁瓦盖工程一共给付1810500元,给薛庆玉640000元,合计2450500元,这2450500元是3300500元以内的,还剩850000元,这850000元有***直接支付给王文钊200000元,还剩650000元,这650000元经原告手直接支付给王文钊630000元,还剩20000元在原告自己手里。本案粉刷涂料的工程款被告一分也没给过原告。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被告认可的一致。对于***支付给王文钊兰岗工程工程款830000元由原告付给王文钊630000元,2017年1月24日的这200000是***
直接支付给王文钊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质证认为,其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均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恒泰盛世公司和新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恒泰盛世公司承包宁安市G11沿线兰岗镇美丽乡村农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和涂料粉刷工程项目,恒泰盛世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王文钊等人,恒泰盛世公司并未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宁安市兰岗镇兰岗村房屋换铁瓦改造工程项目由王文钊实际施工完成,墙面粉刷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2015年6月20日***与***签订宁安市兰岗镇兰岗村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合同,该合同书承包人由***签字,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4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墙体涂料为白色和灰色两种”。屋面彩钢瓦工程由王文钊实施施工按期完成。同时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承包了石岩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同样经***将工程转包给***。***代表新昌公司和恒泰盛世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3300500元,其中新昌公司支付给***2450500元;恒泰盛世公司支付***850000元,其中实际支付王文钊屋面彩钢瓦工程款830000元,支付***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2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各
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恒泰盛世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兰岗镇人民政府,索要该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款。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行司法鉴定中,对本案涉及到的兰岗村美丽乡村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未到场参与鉴定活动,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工程彩钢瓦及外墙涂料测绘,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实地测量兰岗村328户彩钢瓦面积(含包边)23029.53平方米、涂料面积69258.16平方米。涉案工程量69258.16平方米按参照合同单价4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77032.64元。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未参与鉴定活动。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兰岗镇美丽乡村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5854496.91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兰岗镇政府已经自动履行(2018)黑10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当庭撤回对兰岗镇政府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该项撤诉请求。
***及恒泰盛世公司认可***系恒泰盛世公司工作人员。本院释明应当追加王文钊为本案第三人,但***坚决反对追加王文钊为第三人。王文钊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已经说明全部事实经过,明确表示对其争议单独进行诉讼活动。其认可通过王国
礼收到恒泰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另外直接收到***支付200000元,该200000元事宜需要进一步协商,合计收到83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恒泰盛世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具体建设施工活动,恒泰盛世公司与***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8)黑10民初3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实地测量兰岗村328户彩钢瓦面积(含
包边)23029.53平方米、涂料面积69258.16平方米。涉案工程量69258.16平方米按参照合同单价4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77032.64元。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未参与鉴定活动。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兰岗镇美丽乡村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5854496.9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依据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79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面积69258.16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涉案工程量已经确定,以何种标准来计算涉案工程款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
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79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计算涉案工程量,出具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定兰岗镇美丽乡村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为5854496.91元。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远远高于涉案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主张依此计算工程价款,恒泰盛世公司不同意本案依此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鉴定结论不能达成一致结算合意。本案应当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必然存在超出预想范围的风险,该风险理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
***与恒泰盛世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4元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墙体涂料为白色和灰色两种”。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实际测量面积双方均认可黑远大技鉴字[2018]第279号鉴定意见书测绘结论69258.16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69258.16平方米×4元/平方米=277032.64元。恒泰盛世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元,尚欠***257032.64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实际完工并交付,恒泰盛世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
10月1日至2021年7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应否承担给付义务问题。经审理查明,***系恒泰盛世公司工作人员,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恒泰盛世公司和***均予以认可。因此***的民事活动均属于恒泰盛世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王文钊应否列为第三人问题。恒泰盛世公司将宁安市兰岗镇美丽乡村工程转包给***合同无效,但是王文钊实际完成了彩钢瓦工程。恒泰盛世公司给***兰岗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850000元,其中包括***代表恒泰盛世公司明确支付王文钊彩钢瓦工程款83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过审理各方当事人对王文钊收到工程款830000元,***收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恒泰盛世公司和王文钊对830000元彩钢瓦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有无争议,应当另案解决。***申请王文钊出庭作证不同意王文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通过王文钊陈述已经查清楚本案事实,王文钊与***之间不存在争议,因此无需追加王文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恒泰盛世公司给付工程款257032.6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兰岗村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257032.6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7.4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5.49元,由原告***负担10031.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
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巨国
人民陪审员 肖进城
人民陪审员 张春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勃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