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1民初138号
原告: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南来乡五撮村蔡家屯。
法定代表人:李长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云丽,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禄楠,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禄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
讼代理人卞云丽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禄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81,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暂定),合计82,000元,并支付以81,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1,100元,利息1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只按照请求的利息起止时间给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安达市开发区化工厂的“年产八千吨新型生物农药制剂生产加工项目”提供钩机租赁业务。2020年6月8日,被告王禄楠与原告达成协议,以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钩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合同盖章签字后交付给被告王禄楠负责去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后来,由于被告王禄楠一直以业务忙没有回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并未将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取回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被告租赁所用的钩机,自2020年6月9日起至租赁终止,原告与被告王禄楠核对账目并确认原告向被告出租钩机的租赁费用共计161,100元。原告为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61,100元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而后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支付原告60,000元,另有20,000元通过被告王禄楠及案外人王禄楠哥哥王禄远的微信支付给原告的法人李长德,现二被告尚欠原告81,100元租赁费未支付。
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该公司不存在欠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金额,不同意给付利息。
王禄楠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大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王禄楠以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型设备租赁合同,王禄楠与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2台360钩机,月租金51,100元,自2020年6月12日至9月12日租赁期满,租金款应由王禄楠与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合法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公司签字盖章。但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王禄楠借用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为其承建项目工程,可以认定王禄楠个人并以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
义租用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其承包工程施工签订大型设备租赁合同,虽然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加盖公章,但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已确认租赁费用,王禄楠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租赁费用。
2.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发票2张,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5日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开具了应支付租金110,000元、51,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应支付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大型设备租赁费共计161,000元。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实的问题提出异议,但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60,000元,王禄楠向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由王禄楠哥哥王禄远转账给李长德,王禄楠、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80,000元,尚欠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1,000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王禄远
开具的工时票据59张,证实租用设备的工时及费用为161,000元。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禄远不是公司员工,该组票据与公司无关。但王禄楠的哥哥王禄远在工地监工记录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工时及费用,与王禄楠、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完成承包工程施工行为完全吻合,该组证据证实王禄楠、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黑龙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数额,该组工时票据具备真实性及与王禄楠租赁费用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21年5月22日、2021年12月17日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李长德与王禄楠的通话记录,证实李长德向王禄楠说明租赁费的详细款项总计欠款161,000元,索要剩余81,000元租赁费并敦促抓紧支付,王禄楠承认该笔款项应通过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长德与王禄楠财务人员马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禄楠欠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费161,100元,并且李长德与会计马丹联系后由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给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张共计161,000元增值税发票。牡丹江市恒泰盛世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马丹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公司财务人员为吴云一(在地方税务局备案)。但确实通过马丹联系李长德和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双方确认后开具的2张共计1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微信通信记录开发票证据可以证实王禄楠、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给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共计转款80,000元,其中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000元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了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黑龙江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八千吨新型生物农药制剂生产加工项目”工程,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与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大型设备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由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
本院认为,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
证实了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之间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
综上诉述,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请求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支付尚欠租赁费8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约金,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对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租赁费81,100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安达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禄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