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3327号
原告:***,男,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8,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安达市东开发区化工厂拉运土方及楼房开槽基础回填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108,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约定2021年5月15日全部归还。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恒泰
公司为被告,即要求恒泰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恒泰公司租赁钩机、铲车、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在安达市经济开发区干土方和平整场地工程,因原告与恒泰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而且该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5万元,故申请追加恒泰公司为被告,要求其与***一起承担给付责任。
***未出庭、未答辩。
恒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机械书面合同,***为原告出的欠条也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同时位于安达市开发区的新型生物农药制造机械加工项目,是由被告与安达市鑫伟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伟服务部)形成的租赁关系。2020年8月20日,鑫伟服务部为被告开具了租赁费用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9日支付给鑫伟服务部5万元,由于鑫伟服务部没有提供具体的对账明细,另外5万元没有支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欠款应由恒泰公司承担。恒泰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合同专用章,该公章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合同的最后一页也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如原告坚持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在庭审后能够提交其与鑫伟服务部的关系的证据,则不要求对合同落款处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时表示不用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现***已经提交了鑫伟服务部给恒
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以微信的形式将《授权委托书》发送给恒泰公司的代理人,其质证意见为:鑫伟服务部与***是委托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提出对合同落款处的公章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另外,《机械租赁合同》系***与恒泰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提交的证据二:欠款条一份,证实:尚欠尾款108,000.00元,并由***出具的欠据。恒泰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欠款条上体现,是***欠本案原告机械租赁费108,000.00元,机械租赁费也没标注是施工于哪个项目拖欠的。欠款条中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由于***本人未出庭,也无法证实从欠据出具的日子2020年11月8日,至本案起诉前***是否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后提交的由***的哥哥王禄远出具的《承认单》,能够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3.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增值税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被告是与鑫伟服务部形成的机械租赁关系,2020年8月20日鑫伟服务部向被告开具了租赁费10万元的专用发票,2020年9月9日被告给鑫伟服务部支付了5万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称:一共欠158,000.00元,因恒泰公司已经付了50,000.00元,所以剩余108,000.00元由***出的欠条,其是借用鑫伟服务部的资质。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的陈述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20年5月10日,鑫伟服务部给恒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兹委托***办理与贵公司机械租赁业务,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6月29日,***以恒泰公司的名义与***个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钩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租赁给恒泰公司。2020年8月20日,鑫伟服务部给恒泰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未结算,恒泰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只支付了5万元。鑫伟服务部收到此款后转给***。
2020年11月8日,***与***进行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58,000.00元,扣除已付5万元,尚欠108,000.00元,***给***出具《欠款条》,并约定该欠款定于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款条,恒泰公司提交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恒泰公司和***共同拖欠***租赁费108,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和恒泰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因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08,
000.00元。
二、***、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利息,以1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牡丹江市恒泰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