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25民初1152号
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前进村银龙沿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花园文竹阁1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跃建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旗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牡丹江市旗跃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跃拆除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残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旗跃拆除公司负责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旗跃拆除公司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旗跃拆除公司将房屋拆除完毕后,交于被告验收合格后,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等其他事项,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合同签订后,旗跃拆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残土外运,完成了协议约定事项,拆迁过程中旗跃拆除公司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返还旗跃拆除公司保证金,可被告至今未返还。旗跃拆除公司于2016年3月更名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更名后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锦辉房地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旗跃建设公司是由原旗跃拆除公司变更,原告符合主体资格。该证据系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出具,由原告公司提供,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甲方锦辉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旗跃拆除公司的《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拆除原计生局办公综合楼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
3、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计生委拆房保证金、拆除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拆迁保证金5万元和拆除建筑物残值费7.5万元,原告拆除房屋后被告应依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旗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计生委拆房保证金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旗跃拆除公司与锦辉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旗跃拆除公司依约交纳了拆迁保证金5万元、拆除建筑物残值7.5万元。
4、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9日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19年7月24日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用4000元。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旗跃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0日,锦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旗跃拆除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对林口县邮政路西侧原计生局办公室楼综合楼棚户区范围内房屋拆除拆迁残值进行约定:“乙方依照本协议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全部拆除工作,拆迁面积约5000平方米;乙方拆除期限以被拆除人交钥匙日期为准开始计算,期限为5日拆除;乙方应当于2011年8月15日前交纳房屋残值费柒万伍仟元、保证金伍万元,合计壹拾贰万伍千元整、乙方残土外运,并清到与邮政路面平行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或若干条款,违约方除依照本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解决双方之纠纷,而聘请的包括律师、评估师等在内的专业人员的全部费用。”旗跃拆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给锦辉房地产公司房屋残值费75000元、保证金50000元,并完成了拆除拆迁工作。锦辉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止,未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牡丹江市旗跃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旗跃建设公司因本案与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锦辉房地产公司与旗跃拆除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旗跃拆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证金、房屋残值费以及拆除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棚户区等合同义务,锦辉房地产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旗跃建设公司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跃拆除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旗跃建设公司承继。对原告旗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履行给付保证金50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未依据《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旗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原告旗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54000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牡丹江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剀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