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91号
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前进村银龙沿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江滨花园文竹阁1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跃建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
7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黑1025民初1152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4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承担年息6%,到履行完义务时止。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黑10民终894号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1152号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手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牡丹江市旗跃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跃拆除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残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旗跃拆除公司负责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旗跃拆除公司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旗跃拆除公司将房屋拆除完毕后,交于被告验收合格后,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等其他事项,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合同签订后,旗跃拆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残土外运,完成了协议约定事项,拆
迁过程中旗跃拆除公司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返还旗跃拆除公司保证金,可被告至今未返还。旗跃拆除公司于2016年3月更名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更名后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旗跃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3.6的约定,原告的拆迁工作完成后应当交由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等其他事项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实际上原告中途撤场后并没有联系过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验收。其次,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011年原告撤场后至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6年3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由原来的旗跃拆迁公司变更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2011年8月10日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原计生局办公综合楼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合同中约定原告拆除工作完毕后需被告验收合格才有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告需要提供能证明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保证金收据,残值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拆迁保证金5万元,原告拆除房屋后被告依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拆除建筑物残值费7.5万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取了保证金,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属于中途退场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国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9.7.9签订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
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用4000元和代理协议。
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属于违约方,无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因此案所出的律师费,原告应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2020)黑10民终894号法庭笔录一份15页。证明证人王某、何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现场全部进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有异议:王某证认证言,其已经证实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在该次庭审中审判长向其询问是否清楚具体的拆迁范围,证人表示不知情。证人说拉完残土后就走了,不能证明范围却又坚持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正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证人何某,当审判员问原告是否履行了相关业务时,回答开工干活就算是履行了义务,证人证言有强烈的主观臆断,且证人称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却每天在现场跟工,体现了何某并不清楚合同约定范围及具体事项,在此情况下声称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证人带有强烈的经验主义和主观推测的色彩,有明显倾向性。证人表示不用上班不需要原告给任何费用,与原告并不熟悉,却每天为原告帮工,并陪同原告索要保证金,存在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证人应当到庭接收质证,经过
法庭询问,才能确定是否被采信,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是二审庭审时,审理过的内容,如果原告还想证实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问题,应由证人再次出庭,在证人没有出庭情况下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符合的条件。
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锦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旗跃拆除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对林口县邮政路西侧原计生局办公室楼综合楼棚户区范围内房屋拆除拆迁残值进行约定:“乙方依照本协议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全部拆除工作,拆迁面积约5000平方米;乙方拆除期限以被拆除人交钥匙日期为准开始计算,期限为5日拆除;乙方应当于2011年8月15日前交纳房屋残值费柒万伍仟元、保证金伍万元,合计壹拾贰万伍千元整、乙方残土外运,并清到与邮政路面平行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或若干条款,违约方除依照本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解决双方之纠纷,而聘请的包括律师、评估师等在内的专业人员的全部费用。”旗跃拆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给锦辉房地产公司房屋残值费75000元、保证金50000元,并完成了拆除拆迁工作。锦辉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时
止,未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牡丹江市旗跃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旗跃建设公司因本案与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锦辉房地产公司与旗跃拆除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旗跃拆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证金、房屋残值费以及拆除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棚户区等合同义务,锦辉房地产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旗跃拆除公司。旗跃建设公司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旗跃拆除公司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旗跃建设公司承继。对原告旗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履行给付保证金50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未依据《房屋拆除残值协议书》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旗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锦辉房地产公司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
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具体期限,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牡丹江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
人民陪审员  迟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