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通公司)、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上诉人万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2016年6月2日顺利安装公司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从未与万力通公司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使用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2015年7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文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送检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承租方处盖印的“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两枚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力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万力通公司依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文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9月2日向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作出通缉决定。2015年10月29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牡西商初字第5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在***已到案(羁押在牡丹江市看守所)且检察机关已经对该案审查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未到庭,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告知一审法院上述情况,希望能先中止审理本案,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本案。且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顺利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了3万元司法鉴定费用及差旅费的票据尚未返还,希望法院能收到此票据后再次组织质证,一审主审法官答应待其核实情况后决定是否终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以下简称266号案件)庭审笔录认定顺利安装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顺利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案件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且***已被取保候审,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万力通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力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2013年6月2日顺利安装公司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万力通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审审理期间万力通公司举证2013年4月8日牡丹江荣兴方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方升公司)与顺利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主要负责租赁物资的收发及委托代理事宜,顺利安装公司否认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顺利安装公司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文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顺利安装公司与万力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顺利安装公司提供的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印章是外表相同的两套印章,顺利安装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万力通公司作为租赁物交易相对人并不具有审查该印章的义务,顺利安装公司以此否认双方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违背常理。顺利安装公司认为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审理是混淆视听。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中已经废止顺利安装公司提出的相关法律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本案审理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结合一审的证据以及事实,本案顺利安装公司与***实为出借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挂靠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顺利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万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616174.0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逾期利息103650.5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上述计算违约金标准,继续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时止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5、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放弃第三项请求中的部分权益,要求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顺利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一、……。二、甲方提供乙方如下租赁物资:扣件0.015元/个/天、架管0.02元/米/天、油托0.035元/根/天、钢跳板0.25元/块/天。三、计费及结算方法:1、租赁数量×日租单位×租赁天数=租赁费,起租期最低限为180天,不足180天按180天收租费,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收费;2、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清,按合同约定价格上调50%,结算时按调整价格计算收费。六、本合同所租赁的建筑施工物资仅限于荣兴方升芯片厂工地使用……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退完租赁物资,结清租费、赔偿费为止。十一、乙方已委派***同志负责租赁物资的收发事宜,租赁单据此同志签字有效。十二、出租物品春节前未能返还的春节期间可免计租费五个月。(注:报停前产生租费必须结清,否则不予报停,租费正常计算)十三、备注停工日起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落款由原告加盖公章,代理人娄某签字,被告顺利安装公司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由***与马某领取租赁物并填写租赁物资发货单20张,经统计,共计领取钢管55704米,扣件23460个,油托6850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由***或马某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并填写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16张,共退还钢管40150米,扣件14601个,油托6695根。剩余租赁物于2014年9月25日全部由原告自行取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建筑器材租赁费问题,以顺利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利安装公司申请对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顺利安装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被告顺利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牡丹江支行备案的印章及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作为对比样本,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文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尾页乙方(承租方)处盖印的“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两枚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被告顺利安装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经理娄某在牡丹江市先锋分局报案,举报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作出通缉,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向案外人马某进行询问,马某自述,其受雇于被告***,被告***没有公司,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都是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6月2日,马某跟随被告***到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建设荣兴方升厂房和办公楼工程,自2014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7月13日重新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4月28日,被告顺利安装公司与案外人荣兴方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顺利安装公司负责承建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合同第八条体现被告***是项目经理及负责人。2014年4月29日,荣兴方升公司以顺利安装公司为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利安装公司撤出其工地。根据庭审笔录体现,“顺利安装公司辩称:荣兴方升公司找到***干工程,但***没有资质,就挂靠在顺利安装公司名下,工人将建筑主体建完,荣兴方升公司和***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通过政府介入,荣兴方升公司分两次将130多万元的工资直接发给工人,荣兴方升公司给***工程款时,也没有经过顺利安装公司的账户,***也没有向顺利安装公司缴纳管理费。顺利安装公司与荣兴方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安装公司可以撤出,但该工地实际占有人是***,顺利安装公司和***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荣兴方升公司应要求***撤出工地”。***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证实内容为:“荣兴方升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工程与顺利安装公司没有关系,我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我名义上是顺利安装公司的代表,但由于没有缴纳管理费,没有实际履行挂靠义务,所以双方自行解除了挂靠关系。我与顺利安装公司的挂靠关系没有谈成的时候,顺利安装公司就和荣兴方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我认为合同内容有些不妥,所以没有签字,挂靠关系就没谈成,没有挂靠关系”。后阳明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告,***到庭后辩称:“我与顺利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以自然人身份承包荣兴方升的建筑工程。顺利安装公司与荣兴方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我的签字,是因为合同条款没有达到我的要求,合同是荣兴方升公司一厢情愿的。荣兴方升公司要求我撤出工地,在我和荣兴方升公司签订2014年7月11日补充协议的时候,前提是我不代表顺利安装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荣兴方升公司承诺我建成二层后就给钱,我们建到四层的时候也没有给钱,整个工地都是我自己负责建筑,买材料,至于荣兴方升公司说我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事实理由不存在。”阳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需要建设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工业示范基地园区内的一处智能卡生产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被告***在该工地组织施工,至今占有该工地。被告牡丹江顺利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工地。因工地水电供应中断,该工程于2014年7月下旬停工,原告要求被告***不再继续对该工程施工,被告***亦同意。现被告***的部分施工人员及施工设施仍然留在施工现场。施工设施为在厂区院内的一个塔吊、一个小搅拌机及厂房等设施,包括除了门卫室以外所有临时建造的办公室、临时住房(砖砌的四件,活动板房三间)等。”法院审理认为,荣兴方升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是***占有荣兴方升公司的工地,为其施工。现双方就不在继续施工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占有的工地是荣兴方升公司正在建设中的工地,荣兴方升公司依法对该工地享有占有权,其占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撤出工地,其拒不撤出的行为侵犯了荣兴方升公司的占有权。并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留在荣兴方升公司工地的施工设施撤出现场,驳回荣兴方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体现,承租人为被告顺利安装公司,使用地点为荣兴方升公司工地,被告***为租赁单据的签发负责人。根据266号案件的笔录及判决认定被告***是荣兴方升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实际承租人应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租赁物资发货单、退货单及马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616174.0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内容与被告***出具的各类型租赁物发货单、退货单的时间相对应,计算日租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租赁物发货单体现,租赁日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而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租金,原告放弃此期间租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201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9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为4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500根,按照约定每米0.02元计算,此期间的租金为1020元,此数额应视原告已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后,剩余租赁物是其在2014年9月25日自行取回的,根据退货单体现的退还租赁物数量也能够说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29日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在春节前未能返回的,可免计租费五个月,但报停前产生的费用必须结清,否则不予报停,租费正常计算”。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结清报停前的租金,原告在计算租金时没有扣除报停期间的方法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中的615154.01元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给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租赁费逾期利息103650.55元,并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继续给付至租赁费全部还清时止。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行放弃部分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在退还租赁物时结清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应当按照惩罚性标准,在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损失。经本院审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79298.44元,本院予以保护,并以租赁费615154.0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在租金价格基础上浮50%计算租金,应当另行支付150000元的问题。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交纳月租金,逾期未交清,按合同约定价格上调50%,结算时按调整后价格计算收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给付租金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已得到支持,即被告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计算租金时再上浮50%的租金,其违约责任已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应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顺利安装公司抗辩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根据266号案件笔录体现的内容可知:1、顺利安装公司与***在笔录中均陈述双方曾发生过挂靠关系,但因***没有缴纳管理费而自行解除挂靠关系。2、***在承包荣兴方升公司的工程时使用了被告顺利安装公司的资质,并由顺利安装公司与荣兴方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笔录中体现***不认可该合同,但却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顺利安装公司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施工资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之后被告***为建设荣兴方升公司的工程,以被告顺利安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同样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而来。被告顺利安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被告***承包工程、租赁建筑设备提供了便利,取得其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无形中扩大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风险。据此,被告顺利安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顺利安装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司法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顺利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6月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尾页乙方(承租方)处盖印的‘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两枚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被告顺利安装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顺利安装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鉴定差旅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顺利安装公司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根据本院查明,本案中被告顺利安装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该公章是假章,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顺利安装公司的法律责任,且被告顺利安装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未能提供相关的律师代理费、鉴定差旅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顺利安装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615154.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79298.44元,及按照上述计息方式继续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顺利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615154.01元及逾期利息79298.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按照上述计息标准,继续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745元、公告费60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举证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条、收据、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以及结算清单,意在证明万力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已经给付给万力通公司85000元的租赁费,***多返还万力通公司388148元的建筑器材。本院认为,该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方留存,是否加盖顺利安装公司的公章,是其自行管理的问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对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因被上诉人万力通公司对其中1万元的收条以及7.5万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结算清单系上诉人个人出具,没有万力通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和结算清单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结算清单及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不予采信。证据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意在证明顺利安装公司与荣兴方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顺利安装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266号案件中的荣兴方升公司与顺利安装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相互矛盾,顺利安装公司的主张与其在266号案件中的陈述相悖,且在266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顺利安装公司均未提交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向万力通公司交纳钢管及扣件押金2万元,2013年6月18日***向万力通公司交纳钢管及扣件押金5000元,2014年6月5日顺利安装公司向万力通公司交纳钢管及扣件租赁费5万元,2014年6月14日***向万力通公司交纳租赁费1万元,***以及顺利安装公司向万力通公司交纳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8.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二者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顺利安装公司在266号案件庭审的自述,可以认定顺利安装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使用了顺利安装公司的资质取得了案涉工程。顺利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顺利安装公司应当对***拖欠万力通公司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顺利安装公司及***应向万力通公司返还多少租赁费以及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顺利安装公司提交的租赁物资发货单、建筑器材退货单以及二审期间顺利安装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收条,***应给付万力通公司租赁费530154.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万力通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67405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8天×年利率6.15%×530154.01元÷365天=5181.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年利率6%×530154.01元÷365天=8627.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年利率5.75%×530154.01元÷365天=5929.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5.5%×530154.01元÷365天=3834.5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59天×年利率5.25%×530154.01元÷365天=4499.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59天×年利率5%×530154.01元÷365天=4284.8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508天×年利率4.75%×530154.01元÷365天=35048.3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67405元),及按照上述计息方式继续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利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530154.01元及逾期利息674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按照上述计息标准,继续给付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租赁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三、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9775.6元,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686.4元;一审公告费606元、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9775.6元,由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万力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69.4元;二审案件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顺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庆喜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卢文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