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达市水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81民初182号
原告:**,男,1991年6月5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水务局,住所地安达市鸿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全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包秀丽,职务经理。
被告:梁作文,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孙**,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与被告安达市水务局、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作文、***、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安达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被告梁作文、被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中远市
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返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2.判决五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安达市水务局于2019年将“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度第二批)第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梁作文,随后梁作文将该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转包给***,被告***和孙**又将该工程于当日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项目总费用共计42万元并于工程完工之日结算,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完成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孙**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原告22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孙**支付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未果,且二人以发包方安达市水务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安达市水务局辩称,1.裁决驳回原告对安达市水务局的起诉。2.裁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安达市水务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安达市水务局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进而也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以安达市水务局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安达市水务局的起诉。二、安达市水务局并未实施案涉工程,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孙**、***,与该二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其二人承担任何义
务。涉案的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系由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处发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并未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和孙**,更没有发包给原告。因此,发包方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款,安达市水务局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安达市水务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安达市水务局列为本案被告,应属错列被告,应裁决驳回其对安达市水务局的起诉。
梁作文辩称,案涉工程梁作文分包给***、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所以起诉梁作文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与**之间没有合同就是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是从梁作文处分包的,分包给**就是案涉工程的四个水房子,包工包料属实,但是有一部分料是梁作文的,应该扣除此部分料款。另外,对工程的造价的420,000元不认可,并且梁作文也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交付给***。
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工程总价款420,000元不认可,认可工程总造价是360,000元。以每平方米1200元承包给**,共计300平方米。原告确认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属实,其真实付款为总价360,000元,工地现场给付两次30,000元现金,转账220,000元,使用工程材料费用30,650元。虽然工程井房已使用,但是没有全部验收完毕。尚未结算清楚,需要具体结算后,方可给付。因此不存在给付原告利息的说法。
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证据一:安达市水务局与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达市水务局是原告所施工的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9年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359,280.22元,工期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安达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合同协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处,并非是安达水务局。梁作文、***、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提交证据二:被告梁作文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梁作文,梁作文又将工程转包给***。承包协议中约定,梁作文将万宝山井房两座和卧里屯井房两座建设项目发包给***,每平米承包价1500元,并约定全部完工付款80%,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安达水务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当事人并不是具备建设资质的企业法人,因此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梁作文、***、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提交证据三: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四处施工水井房现场照片各1份(其中:安达市万宝山镇兴晨
村袁大楞屯井房施工完工照片7张、安达市卧里屯乡青山村青山六队完工照片及定位照片5张、安达市卧里屯乡张家屯井房施工完工照片4张、安达市万宝山镇镇中心施工完工及水处理箱、压力罐照片8张)、原告**与被告***录音光盘2份对应录音文本2份、原告**与被告孙**录音光盘1份对应录音文本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从被告***及孙**处承包安达市水务局井房工程,共计4所,面积300平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项目总费用共计42万元,定于工程完工之日结清,原告已于约定工期内完工并交付。被告孙**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卡号62×××24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57转账2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孙**支付剩余20万工程款,二人以发包方安达市水务局和梁作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安达水务局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梁作文认为,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属实,其他不清楚。***、孙**对该组证据的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价款为每平方米1400元;
4、安达市水务局交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实后收回)。证实: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发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发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将安达市水务局列为被告,并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同时根据合同协议书中第17条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的拨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进行办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
题有异议,认为安达市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管理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安达市水务局为中标工程所设立的项目管理处,因此以项目管理处之名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由安达市水务局承担一切后果。且在天眼查和企查查上都能查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安达市水务局。被告安达市水务局当庭提交相关的中标材料充分说明水务局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梁作文、***、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安达市水务局提交证据五二:施工拨付进度表、支付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处已按与承包方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现正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也就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任何权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上能看出安达水务局确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单位,工程金额5,359,280.22元,已付款4,200,000元,存在欠工程款1,100,000元的客观事实,因此安达市水务局应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安达市水务局与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对原告责任的承担,因为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2年多时间,所以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梁作文、***、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梁作文提交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票据四张、材料款手写件1份。证实: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
了承包协议,将万宝山井房2座、卧里屯井房2座交给***承建,共计支付给***工程款340,000元,并提供工程材料价值30,650元此款应在此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认可工程材料价值30,650元。安达市水务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梁作文、***、孙**无异议;
7、孙**提交证据一:截图5份(包含材料清单2份)。证实:**承认给付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及**用工程材料的明细。**对工程材料明细及价值30,65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给付60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不认可。安达市水务局与梁作文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异议。
本院对**提供证据一、二、三,安达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一、二,梁作文提交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提交的证据一,因**不认可孙**已给付600,000元,且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度第二批)第五标段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5,359,280.22元,工期1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梁作文借用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度第二批)第五标段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6日,梁作文与***签订承包协议,将万宝山井房两
座、卧里屯井房两座建设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包给***承建(图纸和工程清单所包含一切内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承包价为1500元)。后***、孙**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议。万宝山井房两座、卧里屯井房的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通过***、孙**从梁作文处使用工程材料价值30,650元。
另查明,梁作文共计给付***、孙**工程款合计340,000元。***、孙**已给付**工程价款220,000元。案涉万宝山井房两座、卧里屯井房两座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作文、***、孙**、**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度第二批)第五标段系梁作文挂靠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中标承包,其中标后又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即万宝山井房两座、卧里屯井房两座包给***进行施工,***、孙**又将万宝山井房两座、卧里屯井房两座工程转包给**,梁作文、***、孙**、**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承包协议及口头协议均无效。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二)关于工程价格问题。***、孙**将万宝山井房两座、卧里屯井房两座工程口头约定转包给**,没有签约书面协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元,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作证,且***、孙**自认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故本院确认**承包案涉工程的价格为每平米1200元,工程总价格为360,000元。(三)关于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通过庭审,***、孙**、**对已付工程价款220,000元无异议,且**对通过孙景
武、孙**从梁作文处使用工程材料价值30,65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剩余工程价款应为109,350元。(四)关于如何给工程价款的问题。(1)黑龙江省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度第二批)第五标段系梁作文挂靠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中标承包,发包人为安达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处,不是安达市水务局,故安达市水务局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梁作文系挂靠齐齐哈尔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梁作文已付给***、孙**工程款340,000元,**又通过***、孙**从梁作文处使用工程材料价值30,650元,合计370,650元,已超过**工程款360,000元,故梁作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孙**承担给付责任。(五)关于利息的问题。**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工程价款109,3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负担2,487元,由**负担1,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俊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