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森林街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72号。
负责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薄树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诉人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林建筑公
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原审被告王**、薄树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伊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薄树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1月3日上诉人租赁的车辆与徐再峰驾驶的黑A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积极主动准备为徐再峰的车辆进行维修,修理部根据徐再峰的车辆损失情况,告知上诉人修费用大约在4万元左右。徐再峰没有让上诉人给予维修。现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徐再峰车辆的维修费用。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一份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徐再峰车辆的评估报告,评定徐再峰车辆市场价值155518.27元,车辆残值78900元,车辆损失额为76100元,被上诉人依据车辆损失额为76100元进行的赔偿和诉讼。上诉人至今有一个问题不明,徐再峰的车辆是否无维修价值,属于报废车辆。从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徐再峰车辆已经报
废。既然没有报度,就应按车辆受损部件和维修人工费进行鉴定,已确定最后维修价格。但该报告只根据事故车辆照片,就按所谓的车辆市场价格减去残值,就确定车辆损失,其所谓的车辆损失是车辆维修费用,还是车辆报废价格,从报告中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表明评估的车辆损失是维修费。如果是维修费,这个评估方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报告中没有写明徐再峰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和使用时间,根本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的残值拍卖价格依据是什么,也没有说明。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是缺乏科学依据和真实性的,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评估车辆损失的依据。同时该评估部门是被上诉人内部的评估单位,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司法部门下发的鉴定资质,该评估部门评估资质存在问题,上诉人据此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判决上诉人承担55020元赔偿款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平安财险伊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王**、薄树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平安财险伊春公司保险赔偿金570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系铁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3日王**驾驶黑M6××××江铃牌货车沿铁力林业局建东公路行驶至红旗营林所三公里时与徐再峰驾驶的黑A9××××小型客车(车主为徐国强)相撞,事故造成两车破损。经交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再峰负次要责任。黑M6××××车辆所有人为薄树桐,2019年4月1日薄树桐将该车出租给铁林建筑公司,出租截止日为201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徐再峰驾驶的黑A9××××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6100.00元,平安财险伊春公司按70%责任比例向黑A9××××车主徐国强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538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2020年3月24日平安财险伊春公司与徐国强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53870.00元赔偿金代为求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伊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徐国强受损车辆赔偿后,并与徐国强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受损车辆损失代位求偿权。案涉受损车辆损失已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铁林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铁林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非法性,故本院对铁林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计算平安财险伊春
公司取得53270.00元(76100.00元×7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平安财险伊春公司所提出鉴定费用亦属于其追偿范围,应按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铁林建筑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薄树桐已将肇事车辆黑M6××××租赁给铁林建筑公司使用,薄树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薄树桐亦不应承担责任。平安财险伊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利息的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安财险伊春公司赔偿款53270.00元,鉴定费1750.00元(2500.00元×70%),合计55020.00元;二、驳回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平安财险伊春公司负担25.20元,铁林建筑公司负担58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上诉人主张该评估单位是被上诉人内部评估单位,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评估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
报告的计算方式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公估师亦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涉案车损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并未共同就车损价值作出一致约定和协商意见。平安财险伊春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伊春公司有权在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铁林建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