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191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薄树桐,男,1957年10月14日,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林建筑公司)、薄树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铁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树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平安公司保险赔偿金570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驾驶黑M×××**江铃牌货车沿铁力林业局建东公路行驶至红旗营林所三公里时与徐再峰驾驶的黑A×××**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破损。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再峰负次要责任。黑M×××**车辆所有人为薄树桐,2019年4月1日薄树桐将该车出租给铁林建筑,出租截止日为201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徐再峰驾驶的黑A×××**维修费761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徐再峰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公司主张赔偿,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其57020.00元理赔款,同时取得向***、铁林建筑公司、薄树桐的追偿权。
铁林建筑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定损未经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平安公司应提供取得追偿权的证据,如果没有此方面的证据,平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追偿。铁林建筑公司不同意给付平安公司代赔款57020.00元。
***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薄树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安公司所举定
损协议书,即评估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平安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黑××××**号小型客车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76618.27元,平安公司付给徐国强车损76100.00元及施救费2000.00元,车辆残值由拍卖公司处理。铁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车辆定损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平安公司单方委托签订的协议,铁林建筑公司不知情,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是保险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包括鉴定费,铁林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2.平安公司所举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确认书,平安公司预支付回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徐国强向平安公司申请索赔后,将53870.00元车辆损失款追偿权转让给平安公司行使。***、铁林建筑公司、薄树桐应承担车损加上2000.00元拖救费,乘以70%是1400.00元,加上2500.00元鉴定费,总计为57170.00元。铁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定损价格有异议,且施救费2000.00元无正规发票,无法确认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对于平安公司提出施救费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系铁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3日***驾驶黑M×××**江铃牌货车沿铁力林业局建东公路行驶至红旗营林所三公里时与徐再峰驾驶的黑A×××**小型客车(车主为徐国强)相撞,事故造成两车破损。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再峰负次要责任。黑M×××**车辆所有人为薄树桐,2019年4月1日薄树桐将该车出租给铁林建筑公司,出租截止日为2019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徐再峰驾驶的黑A×××**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6100.00元,平安公司按70%责任比例向黑A×××**车主徐国强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538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2020年3月24日平安公司与徐国强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53870.00元赔偿金代为求偿权转移给平安公司。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徐国强受损车辆赔偿后,并与徐国强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平安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受损车辆损失代位求偿权。案涉受损车辆损失已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鉴定,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铁林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铁林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非法性,故本院对铁林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计算平安公司取得53270.00元(76100.00元×7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平安公司所提出鉴定费用亦属于其追偿范围,应按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铁林建筑公司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薄树桐已将肇事车辆黑M×××**租赁给铁林建筑公司使用,薄树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薄树桐亦不应承担责任。平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利息的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3270.00元,鉴定费1750.00元(2500.00元×70%),合计55020.00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左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