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2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森林街。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博,该公司内业员。
被告:薄树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与被告***、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薄树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薄树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建筑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5,599.98元;2.要求薄树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要求***、建筑公司、薄树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10时54分许,***驾驶黑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力局建东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营林所3公里处,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破损,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伤情。事故经铁力林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车辆是受建筑公司雇佣从事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薄树桐,薄树桐将车辆租赁给建筑公司使用期间没有缴纳交强险,薄树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赔偿如下:1.医疗费7,731.98元;2.误工费2,988.00元(166.00元×18日);3.护理费2,880.00元(160.00元×18日);4.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日);5.交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99.98元。其余损失待鉴定时追加。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18,592.00元(166.00元×112日);2.护理费2,880.00元(160.00元×18日);3.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4.鉴定交通费136.00元;5.鉴定费1,800.00元,计29,408.00元,加前期诉讼15,599.98元,合计45,007.98元。***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费用太高,给付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
***、薄树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建筑公司、薄树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建筑公司对***所举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所举的黑龙江易稻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及郭新全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身份证证复印件,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10时54分许,***驾驶黑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春市铁力局建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营林所3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黑A×××**“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破损,黑A×××**“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受伤及乘坐在黑A×××**“传褀”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王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8日,支出医疗费7,731.98元。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铁力局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黑M×××**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薄树桐,车辆年度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11月30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第三者强制保险已过期(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7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2019年4月1日10时整车主所有人薄树桐将该车辆出租给建筑公司,出租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10时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1.***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31.98元,有相应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120日,其计算有误,应为120日,误工费为19,920.00元(166.00元×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30日,其计算有误,应为30日,护理费为4,800.00元(160.00元×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日)。5.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60日,按每日50.00元计算,支持其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日)。6.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72.00元(4.00元×18日×1人)。7.鉴定费1,80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本院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1人往返交通费68.00元(34.00元×2次×1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191.98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黑M×××**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薄树桐,薄树桐将车辆租赁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租赁期间没有缴纳第三者强制保险费,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建筑公司,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薄树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应由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建筑公司及***承担。故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医疗费7,731.98元、营养费2268.02元,误工费19,92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34,792.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其他营养费731.98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交通费68.00元,合计4,399.98元,按责任划分,由建筑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3,079.98元,***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871.98元;
二、***、薄树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负担147.00元,铁力林业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群
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
人民陪审员 陈立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