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4251号
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垫付款948578元、违约金94857.8元;2、福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达信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垫付款111629.09元、违约金11162.9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151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搅拌车9台,挂靠在福特公司,租赁物总价3780000元,**在向出卖人支付首期租金189000后,其余租金按36个月分期向国银租赁公司还款。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按100元×台数×违约期数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银达信公司应**的要求与**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银达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福特公司承诺为银达信公司向**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银达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了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48578元,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鉴于银达信公司现仅能提供11162.91元的垫付证明,故仅就该部分金额提起诉讼,银达信公司保留就其余欠款继续起诉的权利。
被告**、福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国银租赁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银达信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1517)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车辆购买总价款为3780000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78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1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189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调息日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该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利息=未还款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银达信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合同还对当事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乙方)与银达信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福特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的债务向银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北汽福田公司向**交付了租赁物,**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银达信公司因此而履行了垫付义务,2015年12月9日,国银租赁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证明银达信公司为**垫付了2015年8月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11629.09元。
本院认为:国银租赁公司、**、北汽福田公司、银达信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银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银达信公司已经向国银租赁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故银达信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行使追偿的权利。现银达信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垫付款111629.0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达信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未向银达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银达信公司有权向**主张违约金,银达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福特公司以书面的方式向银达信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福特公司应当对**所欠银达信公司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1629.0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162.91元;
三、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866元,已交纳;**、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五大连池市福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