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11民初3627号
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以下简称华泰开关厂)与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开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静、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926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本案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条欠款及自起诉登记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或龙泉公司之间就案涉配电箱买卖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书写有“龙泉建筑公司”字样,但未加盖龙泉公司印章,龙泉公司认可***社会保险关系在其公司,但主张其公司系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与其公司的案涉配电箱买卖关系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龙泉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向其购买配电箱及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龙泉公司工作任务且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具有龙泉公司明确授权的代表该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权限资格,***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原告以***出具的欠条主张龙泉公司对欠条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泰配电箱款计92600元,龙泉建筑公司***。因催要欠条欠款,华泰开关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华泰开关厂主张***系龙泉公司员工,在龙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龙泉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两份,主张***与其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其公司代***缴纳,费用部分在***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系***交的现金,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无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购买任何材料,其公司与华泰开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等在案证实。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对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海
法官助理 刘玉晓
书 记 员 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