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静,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城国际G座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瑞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查清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是否达到工程付款节点以及被上诉人泰安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是否应当相应顺延。另外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泰安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数额前后存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